(2013)海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承洪,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徐承洪,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68********,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甘棠镇得安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澳门路38号。法定代表人金学泉,董事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徐承洪与被执行人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2012)海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履行了(2012)海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执行案债务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赖铭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贵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