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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与被告冯强、刘海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冯强,刘海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强,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强,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刘海央,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刘强与被告冯强、刘海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刘海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冯强向原告借款38000元,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刘海央担保。同时,被告冯强将冀xxx**车交给原告抵押。后女织寨派出所传唤被告冯强并将该车扣押。还款期满后,被告冯强、刘海央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8000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强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冯强未答辩。被告刘海央辩称:“借款38000元”实际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强由被告刘海央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4月19日冯强向刘强借款38000元,以冀xxx**车做抵押,还款取车不出一个月。借款人:冯强。担保人:刘海央”。同时,被告冯强将冀xxx**车交给原告。后女织寨派出所传唤被告冯强并将该车自原告处扣押。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海央催要借款,刘海央亦多次向被告冯强索要借款,被告冯强均以没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强向原告刘强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冯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海央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刘海央”系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后,被告冯强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海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央辩称借款实为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的观点,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38000元”,并主张借款本金38000元,且被告刘海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强人民币38000元,被告刘海央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冯强承担,被告刘海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