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江诉被告程志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程志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98号原告王文江,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赞军(原告儿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程志安,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文江诉被告程志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赞军、被告程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7.97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伙食费55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挨打的事不属实,当天原告两口子走到我们那窗户前就开始骂,进屋就踢桌子椅子,老板就说了不理他们,他们有病,我就站起来出去了,他们两口子就站在门口赌着,我出去的时候可能是碰着原告了,原告住院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前腰堡村村民,被告系前腰堡村横祥铁通经销处工作人员,2013年3月27日原告妻子发现横祥铁通经销处工作人员将刷油桶的污水排到其玉米地,故找来原告到该经销处理论,该经销处负责人王维国及原告共四人在屋内吃饭,原告进屋后便踹凳子、骂人,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报警,沈北新区公安分局清泉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为:对程志安处罚200元;因民事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清泉派出所告知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挫伤、髋部挫伤,支出医疗费3617.9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北新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所在单位向原告家玉米地排放污水发生纠纷,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经营的原则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而不应因此琐事而互相厮打,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关损失的30%,剩余70%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617.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业日均工资31.64元计算18天为569.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服务业日均78.79元确定,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应为866.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安赔偿原告医疗费3617.97元的70%即2532.58元;被告程志安赔偿原告误工费569.52元的70%即398.67元;被告程志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70%即385元;被告程志安赔偿原告护理费866.69元的70%即606.68元;被告程志安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的70%即7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