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某、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广清。被告人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任广清、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岑某经事先预谋,由马某将被害人孙某放置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兴城旅社一楼租房内的银行卡窃走,后将该银行卡交予岑某,由岑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308号交通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窃走。案发后,岑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存在侥幸心理,不是惯偷,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案发后及时归还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目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依然保持着恋爱关系;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马某、岑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岑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岑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亦对被告人马某、岑某表示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马某、岑某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马某、岑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马某、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