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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宋洪洲、宋洪林等与赵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宋洪洲。原告宋洪林。原告宋洪美。原告宋洪英。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海清。被告赵红英。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巨堂。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洲、宋洪林、宋洪美、宋洪英诉被告赵红英、第三人高巨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清,被告赵红英委托代理人路林海,第三人高巨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父亲宋某某生前在宿风村水电站南边有房产一处共九间。1994年9月,宋某某次子宋洪林与妻子赵红英结婚后与宋某某共同在此房中居住。2007年9月,宋某某病故后,宋洪林与妻子赵红英继续在此居住。XXXX年X月宋洪林因涉嫌犯罪被捕,此后该房产一直由赵红英及两个未成年子女居住。2009年4月26日被告赵红英将该房卖给第三人高巨堂。我们认为,父亲宋某某去世后,该房产应有四原告共同继承,在没有依法分割前,该房产归我们四人共同所有。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占有人无权进行处分,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卖契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卖契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英辩称,1、四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赵红英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双方��思真实,所处分房产与原告宋洪林共同共有,是根据家庭分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且签合同前经过宋洪林同意和认可,也是为了宋洪林的利益,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余三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规定的五种情形,就本案来讲,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据民诉法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巨堂辩称,2009年3、4月份,我在路上碰见宋洪洲,谈话期间,宋洪洲告诉我赵红英为了跑宋洪林的事把房子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里的医生,我当时随口就说要是卖给我,我给她20000元。宋洪洲当时说,没办法,已经卖了。过了几天,我听说因嫌房屋位置偏,医生不愿���买了,我就给宋洪洲打电话,说我想买。宋洪洲让我和赵红英联系,当时因为怕出问题,我还专门问赵红英,宋洪林同意卖房不,赵红英说宋洪林同意,并且这个房子公公宋某某已经分给宋洪林了(有分单)。于是我才与赵红英谈妥了买房事宜,并在四邻及村委会领导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契。宋洪洲、宋洪美、宋洪英均与我在同一个村居住,我翻盖房子达数月之久,他们三人都知道此事,但从来没有人说过我不能买这个房子,后赵红英向法院起诉宋洪林要求与其离婚,他们就反悔了。为证明诉求,四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义井镇宿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财产系宋某某生前所有;2、宋某某火化证明一份,其与证据1充分证明四原告具备主体资格;3、赵红英与高巨堂签订的房屋买契一份;被告赵红英对原告证据发���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显示1990年因建水电站占用了宋某某老宅,给宋某某新划分了一块宅基地,宋某某在此建房即诉争房屋。1992年宋某某将该房产以分单形式给了宋洪林,是其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因此该房产与原告中的宋洪洲、宋洪美、宋洪英无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三人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洪洲、宋洪美、宋洪英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3原告应提供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存在,赵红英的卖房行为得到宋洪林许可,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合法有效。第三人高巨堂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不合法,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出具人、法定代表人在证据上签字,而该证明不具备上述形式故不合法;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赵红英。对证据3的意见为,我通过宋洪洲���得争议房产,宋洪洲的叔叔和宋洪美都知道此事。被告赵红英提供分单一份,证明宋洪洲、宋洪美、宋洪英无利害关系,该三人无主体资格;四原告对赵红英证据质证意见为:赵红英应提供证据原件,分单未显示将房产分给宋洪林,分单时间为1992年3月29日此时宋洪林尚未结婚,即便分给宋洪林,也是其个人财产。第三人高巨堂对赵红英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分单无异议,分单内容明确,分单显示已将房子分给了宋洪林。第三人高巨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为建设宿风水电站,四原告父亲宋某某的老宅被占用,经村里与宋某某协商,为其在水电站南边重新建住宅一处(诉争房屋)。新宅建好后宋某某与宋洪林在此居住,宋洪林与赵红英结婚后,宋某某与宋洪林一家在此居住,直到2007年9月份宋某某去世。XXXX年X月宋洪林涉嫌犯罪被逮捕后,赵红英于2009年4月26日在四邻等人见证下,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第三人高巨堂。另查明,诉争房屋自始未办理权属登记。高巨堂购得诉争房屋之后进行了长达7、8个月的翻建。宋洪洲、宋洪美、宋洪英与高巨堂同村居住,高巨堂翻建房屋期间,三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有人出面阻止,直到2011年赵红英向法院起诉宋洪林要求与其离婚,才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四原告以被告赵红英无权处分其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被告赵红英与第三人高巨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若要认定被告赵红英为无权处分,原告须出示诉争房产的权属登记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诉争房产从未进行过权属登记,仅凭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宿风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很难认定该房产归属。原告应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确权,在未确权的情况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诉争房产上的相关权利,故对四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赵红英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洪洲、宋洪林、宋洪美、宋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洪洲、宋洪林、宋洪美、宋洪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曾审 判 员  刘彭芳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柴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