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栖霞市桃村镇西庄村159号。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桃村镇汇泉酒店内与同在该酒店喝酒的同村村民朱洪江因敬酒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致朱洪江倒地后,徐某又对朱洪江身上拳打脚踢,致朱洪江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洪江面部损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额部正中至眉心的垂直锐器伤系案发三天后形成的,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为;烟台市公安局和栖霞市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依据只参照了栖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而没有参照桃村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鉴定依据不完整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桃村镇汇泉酒店内与同在该酒店喝酒的同村村民朱洪江因敬酒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致朱洪江倒地后,徐某又对朱洪江身上拳打脚踢,致朱洪江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洪江面部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系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于2012年8月25日10时从桃村中心医院出院,并于当日12时49分转入栖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向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徐某和朱洪江两人在桃村汇泉酒店因敬酒吵了起来,后来打起架来,徐向辉在饭店一楼大厅门口看见朱洪江躺在地上,面部有血。2、证人高大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13时许,其作为汇泉酒店厨师看见过徐某和朱洪江打架,徐某和朱洪江相互撕扯着从酒店出来,徐某用胳膊将朱洪江按到在地上,然后用脚朝朱洪江头部踢了几脚,用拳头朝其面部打了几拳,面部被打破,后来周围的人将他们拉开。3、证人高水英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在桃村汇泉酒店,徐某和朱洪江因敬酒发生争吵,在酒桌上,徐某气愤得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朝桌上撞了一下,酒瓶碎了,后来被别人拉出去了。4、证人于凯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徐某和朱洪江因敬酒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在饭店二楼阳台看见徐某和朱洪江在酒店院里互相推把,等证人下去时,看见朱洪江躺在院里,脸上有血,徐某围着朱洪江,嘴里说着什么,并朝他身上踢了两脚,后来120和110来了。5、证人朱洪忠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徐某和朱洪江在酒桌因敬酒发生争吵,后来离开酒桌下楼了,一会听别人说二人在楼下打起来了。证人下楼后看见朱洪江躺在酒店院子里,眉心中间有道上下口子,地上流了一小摊血。6、证人王玉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在桃村汇泉酒店,徐某和朱洪江因在酒桌敬酒发生过争吵。后来听别人说他俩打起来了。7、证人徐向阳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在桃村汇泉酒店,徐某和朱洪江因在酒桌敬酒发生过争吵。第二天才知道他俩打起来了。8、证人孙厚利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在桃村汇泉酒店,徐某和朱洪江因在酒桌敬酒发生过争吵。在酒店院子里看见朱洪江躺在地上,面部有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因不喝徐某敬的酒,离开了酒桌,后来在饭店大院被徐某赶上来将其放到在地,徐某用拳头朝朱洪江头面部打,朱洪江双手抱住头,徐某又用脚朝其腹部和腰部踢了几脚,后被人拉开。朱洪江双眼被打的青肿,面部眉心至鼻梁处被打开一条口子,到医院缝了好几针。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因喝酒与朱洪江发生争吵,后来二人撕扯并滚打在一起。在饭店大门口,徐某用脚朝朱洪江踢了几脚,用拳头打了朱洪江几拳,当时朱洪江头面部有血。后来被人拉开。五、鉴定意见。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刑)鉴(伤)字(2012)180号鉴定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伤)字(2012)40号鉴定书均证实:被鉴定人朱洪江面部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朱洪江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因言语不当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额部正中至眉心的伤情系案发三天后形成的,其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对于栖霞市公安局和烟台市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其在检验过程中依据的检材真实有效,并结合了对被害人的体格检查,整个鉴定过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