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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洋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岳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洋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岳某甲,女,汉族,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父。被告岳某乙,男,汉族,洋县工商银行职工。系原告之父。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其父母协议离婚时确定其随母亲生活,由其父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教育和医疗费由其父母共担;但此后被告拒不给付教育费、医疗费,且现每月150元的生活费亦不能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故起诉要求被告从2006年3月起按每月收入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其从2006年3月每月给付原告150元抚养费;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200元,同年8月份另给原告办卡每月又给100元,9月份给卡上打入200元,从此隔月给卡上另打100元或者200元。现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否则由其抚养原告,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甲生于1997年12月13日,其父亲被告岳某乙与其母亲罗某甲于2006年3月16日在洋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岳某甲由罗某甲监护抚养,被告岳某乙每月付给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父母共同承担,供给至原告十八岁止。此后,被告按协议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从2010年4月起每月给给付200元,同年8月另行给原告办卡每月增付100元或20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期间因原告母亲外出等原因,案件长期中止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总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被告则表示月工资只是1500多元。查被告单位2011年9月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1568元,但未提供其月工资总收入情况。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06年3月以来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存折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洋县支行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父母于2006年3月协议离婚时虽然对原告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只按约定给付了150元生活费,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费、医疗费未予给付,而每月150元的生活费确实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等实际需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唯对原告请求从2006年3月起即予以增付之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起诉前支付医疗费、教育费之证据,且当时未予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单位虽证明了其月基本工资,但不能确认其月总收入情况,本院当结合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同时,还应考虑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抚养费之事实。被告关于抚养费每月高于500元即由自己抚养原告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岳某乙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每月再给付原告岳某甲抚养费350元,计115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被告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3年8至12月的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2014年1月起,每年1月底、7月底分别给付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尚武审判员  方建华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