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谈云辉与张胜学、孙俊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谈云辉;张胜学;孙俊林;孙俊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328号 原告谈云辉,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丁鸣,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胜学,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孙俊林,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孙俊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谈云辉诉被告张胜学、被告孙俊林、被告孙俊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云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张胜学及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孙俊林、被告孙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云辉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受被告张胜学雇请,一直跟随其在孝昌县城区做工。2012年3月,被告孙俊林、被告孙俊军建房,将工程发包给张胜学。同年9月20日,原告在该盖房顶是从上面坠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0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数额; 证据二、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数额; 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张胜学辩称:原告是随被告在工作,但房子是被告孙俊林、孙俊军共同的房子,但原告应知道基本的安全意识,原告有过错,对原告的伤残是否是因做房子造成的伤残存有异议。 被告张胜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孙俊林、孙俊军辩称:原告在我处做事受伤是事实,房屋是我和孙俊军共同发包给被告张胜学的,我们的房子不高,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出院已有半年多,对原告现在构成伤残存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孙俊林、孙俊军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原告谈云辉受被告张胜学雇请,一直跟随其在孝昌县城区做工。2012年3月,被告张胜学承包被告孙俊林、孙俊军的房屋施工。同年9月20日,原告在做工时从房顶坠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又在孝昌县城区樊医生诊所、安陆卢氏骨科诊所就诊,被告张胜学支付医疗费合计18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时间45日。另查明,被告张胜学为原告谈云辉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谈云辉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实际得到赔款3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本案原告谈云辉受被告张胜学雇请,在工作时受伤,应该得到赔偿。本案被告孙俊林、孙俊军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被告张胜学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谈云辉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谈云辉2012年9月20日受伤,以头部外伤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以头部外伤治愈出院,后因右股骨颈骨折先后在孝昌县城区樊医生诊所、安陆卢氏骨科诊所就诊。本院对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是否是在2012年9月20日形成也有疑问。为此,本院就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问题详细询问了原告谈云辉及被告张胜学,综合原被告就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的治疗过程及协商处理该问题的整个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是在2012年9月20日形成。同时,本院提示被告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明确告知如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将认定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是在给被告做工时受伤。但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虽自2010年以来,受被告张胜学雇请,一直跟随其在孝昌县城区做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属于早出晚归,其住居地在农村,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0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5、误工费9536元(22886元/年÷12个月×5个月);6、护理费2912元(23624元/年÷365天×45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4752元,由原告谈云辉自行承担20%即6950元,其余损失27801元由被告张胜学承担,被告孙俊林、孙俊军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胜学、被告孙俊林、孙俊军另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学赔偿原告谈云辉损失30801元,扣除原告谈云辉在保险公司已得赔款3200元实际支付27601元,原告谈云辉自行承担6950元。被告孙俊林、孙俊军对被告张胜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张胜学、被告孙俊林、孙俊军承担604元,原告谈云辉承担1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