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孙士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孙士君,慈溪市瑞源贸易有限公司,陈迪丰,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芦建灿,孙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代表人:陈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支行员工。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士君,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10263210被告:孙士君,系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瑞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樟新路***弄*#楼*号*层。法定代表人:陈焕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迪丰,系慈溪市瑞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戚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芦建灿,系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孙燕,系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孙士君、慈溪市瑞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陈迪丰、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驰达公司)、芦建灿、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瑞源公司庭审时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迪丰、被告芦建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孙士君、利驰达公司、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迪丰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部分书写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被告陈迪丰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撤回司法鉴定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士君、瑞源公司、陈迪丰、利驰达公司、芦建灿签订编号为(330302120308)(高保)字第(2637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孙士君、瑞源公司、陈迪丰、利驰达公司、芦建灿对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在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330302121206)浙泰商银(流借)字第(26370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1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燕签订(330302121209)浙泰商银(保)字第(2637006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燕对被告华安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0日,被告华安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季度利息。后经催讨,被告华安公司未支付剩余利息,其余被告也未予代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华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华安公司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9.99‰计收,并从2013年6月2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3.被告孙士君、瑞源公司、陈迪丰、利驰达公司、芦建灿、孙燕对被告华安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2项诉请中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瑞源公司、陈迪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只约定了担保人对被告华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进行了担保,2012年12月6日发放的1000000元,并不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其所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范围系明显后续添加。原告向被告华安公司发放1000000元借款,要求追加被告孙燕为担保人,可以充分印证原告当时认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才追加了新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是购买塑料,但该笔贷款是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到案外人慈溪市中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觉公司),该公司不具备塑料贸易的背景,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芦建灿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陈迪丰的相同。被告华安公司、孙士君、利驰达公司、孙燕未作答辩。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二份,证明被告孙士君、瑞源公司、陈迪丰、利驰达公司、芦建灿提供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燕提供担保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明细对账单二页,证明原告发放借款事实及被告华安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的事实;6.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华安公司的申请受托支付了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瑞源公司、陈迪丰、芦建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1条中主合同中所指的类型中“(壹)”系事后添加;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泰隆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瑞源公司、陈迪丰、芦建灿认为证据1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1.1条中主合同类型中的“(壹)”系事后添加,因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瑞源公司、陈迪丰、芦建灿也持有该合同,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瑞源公司、陈迪丰、芦建灿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载明“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含起止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是指: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因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叁)(壹)(可选择项)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壹)人民币贷款”、“(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被告华安公司有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等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月利率为9.99‰,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原告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华安公司,并根据被告华安公司的申请,将款项受托支付给中觉公司。之后,被告华安公司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计算的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安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孙士君、瑞源公司、陈迪丰、利驰达公司、芦建灿、孙燕为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华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源公司、陈迪丰、芦建灿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范围系事后添加、被告华安公司改变借款用途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业务项目是“包括但不限于”填写的内同,即主合同范围并未限定于所填写的项目,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公司、孙士君、利驰达公司、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士君、慈溪市瑞源贸易有限公司、陈迪丰、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芦建灿、孙燕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士君、慈溪市瑞源贸易有限公司、陈迪丰、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芦建灿、孙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孙士君、慈溪市瑞源贸易有限公司、陈迪丰、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芦建灿、孙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