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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与朱学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朱学锋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阮雪标。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朱学锋,原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朱学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被告朱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其诉张如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代理费为10000元,待交通事故赔偿款到法院后支付。被告诉张如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3月4日调解结案,赔偿款也于2013年4月转账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锋支付原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朱学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