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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天台县公��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卫飞。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10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庞周。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卫飞、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庞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从事贩猪生意,2012年8月从宁波贩来母猪圈养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山后赵村,于2012年8月15日早上发现收购来的一只母猪无故死亡。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死猪不能出售,为了减少损失,想将死猪出售。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从事拖拉机运输的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王某用拖拉机将死猪运给许某,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甲是把死猪拉出去卖掉而继续给被告人赵某甲运送死猪,当运到天台县二桥桥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查获的死猪身上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人食用后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潘某、许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死亡证明》,《采样说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甲、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在前5次的讯问过程中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以后的讯问中才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故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罪系行为犯,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欲销售死猪,并已实施运送该死猪的行为,即已构成本罪,故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为牟取私利,无视基本的道德底线,销售可能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死猪,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较大的危害,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临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