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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盛秀娟、刘永亮等与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行政备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秀娟,刘永亮,武连华,韩启红,胡永泷,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初字第93号原告盛秀娟,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刘永亮,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原告武连华,女,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原告韩启红,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泷,男,汉族,1941年3月3日出生。原告胡永泷,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修先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兵、李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秀娟、原告胡永泷、原告刘永亮、原告韩启红、原告武连华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物业行政备案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永泷作为其他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8月31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花园中环、碧瑶湾业主大会作出通知,通知其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备案材料已在被告处备案。原告诉称,五原告是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花园中环小区的居民。2013年1月底,原告得知被告对青岛市香港花园中环、碧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成立的备案登记材料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没有履行审查职责,作出备案登记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一、该业主委员会成员不是经过广大业主选举,业主对此不知情。二、所谓的香港花园社区居委会于2007年8月11日提报给被告的材料中所称的小区业委会选举大会根本未召开。材料中香港花园社区居委会的章不是原章,是复印章。备案材料上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选票存在伪造,其中原告武连华被选为业委会成员,但是原告武连华对此毫不知情。三、被选为业委会主任的刘伟不是小区业主,也不是材料上填写的B2-2-101产权人。四、行政复议以超过5年时限驳回不妥。原告自2009年5月4日开始不断找被告工作人员辛同志要求查看备案材料,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1月底才将备案材料给原告,此时原告才知道备案材料存在虚假及侵权的事实。所以原告提起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五、被告对上述虚假备案材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作出错误的备案登记,侵犯了广大业主参与小区管理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花园中环、碧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涉案备案通知。根据原告诉状,原告是2013年1月底得知被告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花园中环、碧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材料存在严重瑕疵,作出备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法首先对原告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对此,原被告发表以下辩论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应该扣除,原告是在2009年民事诉讼中才知道涉案业委会的存在。原告从2009年5月4日开始到被告处查找相关资料,直至2013年1月被告才将备案材料给原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胡永泷工作笔记和2011年8月17日城管局物业办报告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09年和2011年8月到被告处查询涉案备案材料;2、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和(2009)南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民事诉讼中才看到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庭审中也有其他业主说不知道业委会成立。3、房产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五人均为小区房屋所有权人或关系人;4、证明,证明2009年5月魏云先同原告胡永泷去被告处查询小区业委会备案资料;5、2007年8月14日小区业委会筹备小组写的成立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与原材料不符,是在复议后加的。被告认为,被告作出备案是在2007年8月,至今已经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业委会是被告作出备案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原告属于备案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备案通知是向业委会作出的,而非向原告作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被告是否出具备案材料不影响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一份证据证明其主张:备案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备案登记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秀娟、原告胡永泷、原告刘永亮、原告韩启红、原告武连华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花园中环小区的居民。2007年8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花园中环、碧瑶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通知。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一次得知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花园中环、碧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存在,从2009年5月4日起不断到被告处查询备案材料,直至2013年1月底才从被告处得到相关材料。2013年3月7日,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7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已经超过5年,依法应不予受理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争议的香港花园中环、碧瑶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是香港花园中环小区和香港花园碧瑶湾小区两小区共同成立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每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年,即任期应到2010年8月30日,但在2009年香港花园中环小区业主申请单独成立香港花园中环小区业主委员会,并至被告处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备案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的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系2007年8月31日作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5年。另根据原告主张的其于2009年知道争议业主委员会存在,从2009年起算,本案至起诉时也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主张应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是由于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应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秀娟、原告胡永泷、原告刘永亮、原告韩启红、原告武连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亚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