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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俞金虎与任华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虎,任华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俞金虎。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任华朝。原告俞金虎诉被告任华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任华朝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虎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华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虎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涂料,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到201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结算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5万元,同时约定到2013年元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任华朝归还欠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华朝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货款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任华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华朝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俞金虎与被告任华朝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任华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华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金虎货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3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