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欧斯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欧斯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波。委托代理人:丁飞达。被告:欧斯美。委托代理人:叶众。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欧斯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莉独任审判。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工厂从事总装车间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且当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时,被告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其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钱,然后由被告自行投保。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均以下月可以一并领取工资为由而未领取该三个月的工资,并非原告不予发放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资11651.83元、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两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原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欧斯美答辩称,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共计11651.83元,被扣未领是事实,原告不愿意支付给被告工资,被告才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按法律规定是应交往地方社会劳动保障局的,任何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见证,被告不会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欧斯美提供原告单位上班厂牌磁卡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特快专递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总装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两年零三个月。被告未领取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合计11651.83元,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043元。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5月6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合计11651.83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7651.83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2013年5月2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从事总装车间工作,被告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合计11651.83元。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不予理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裁决原告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的要求下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投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3年1月30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要求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要求追究原告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欧斯美工资11651.8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17651.83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宁海县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常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