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谭某甲、谭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诈骗电瓶车,被告人谭某乙负责销赃,共骗取电瓶车6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7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谭某甲到瑞安市玉海街道长春花园3幢125号“伊斯曼干洗店”,谎称欲清洗被子与被害人李某甲搭讪,后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57元。2、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谭某甲到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建组团B幢103号“布凡良品店”,谎称选购衣服与被害人王某搭讪,后以借车取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台翔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57元。尔后,被告人谭某甲又到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321号“宏源鞋扣店”,谎称选购鞋扣与被害人蔡某乙搭讪,后以借车取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乙的一辆黑色靶玛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86元。3、2013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谭某甲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西路151号“速诚电脑绘图店”,谎称洽谈鞋子设计图案与被害人习某搭讪,后以借车取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习某的一辆银灰色绿佳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1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又到瑞安市塘下镇友谊东路142号“海纳装饰店”,谎称欲装修房屋与被害人张某搭讪,后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4、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谭某甲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明珠大厦楼下的“东北水饺店”就餐,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小米哥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28元。上述电瓶车销赃后,被告人谭某甲共得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谭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速8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谭某乙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李某甲、王某、郑某、蔡某乙、张某、习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蔡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领取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有自首情节,已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谭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