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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华盛印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青岛华盛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爱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印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马安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被上诉人华盛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印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29日1时,修丽艳驾驶华盛印务公司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西向东行驶至万科小区时,车前头与公路中间的护栏相撞,造成护栏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丽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盛印务公司鲁B*****号轿车损失为122423.28元,护栏、防撞桶的损失为19892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因该车在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诉请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向华盛印务公司赔付保险金等损失共计143715.28元,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华盛印务公司在起诉前未向该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和材料,其直接起诉违反程序,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华盛印务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确定,应由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参与处理,未经该公司同意其他任何第三方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均不得在双方合同中被采信,故即使赔偿也应依据该公司的定损作为赔偿依据。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5.7万元,而根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涉案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应按推定全损的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即用实际价值扣减残值的方式来确定理赔金额;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月18日,华盛印务公司与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华盛印务公司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办理投保业务,承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华盛印务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29日,修丽艳驾驶华盛印务公司所属的鲁B*****号牌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西向东行驶至万科小区时,车前头与公路中间的护栏相撞,造成护栏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丽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盛印务公司鲁B*****号轿车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为122423.28元,护栏、防撞桶的损失为19892元,鉴定费1000元。受损车辆经即墨市润东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华盛印务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22423.28元,该维修厂给该公司出具了维修收据及维修清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盛印务公司称评估价值并未达到全损,对此该公司提交了购车发票,发票显示投保车辆购买价值为16.5万元。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辩称,根据华盛印务公司提交的发票,新车购置价为16.5万元,而该公司实际投保车辆损失险为14.8万元,属投保的保费不足,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金额14.8万元÷车辆购置价16.5万元×投保车辆损失价值122423.28元=110403元予以赔付。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同意按此方式计算车辆损失,对110403元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印务公司与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华盛印务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审理中,华盛印务公司与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算方式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采纳。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原审认为,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华盛印务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支付车损110403元、护栏赔偿款19892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赔付华盛印务公司车辆损失款131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第18条的约定,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盛印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的情况下,即通过物价部门对损失进行定损,剥夺了该公司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该鉴定报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公司请求重新鉴定;2、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接到举报得知华盛印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更换驾驶员的行为,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调查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盛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盛印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修丽艳不是投保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盛印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更换驾驶员的行为。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盛印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虽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数额华盛印务公司并未认可。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故原审采信该业务部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此外,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盛印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更换驾驶员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安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超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