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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泽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泽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95号原告: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吾兴。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黄泽兵。原告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泽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9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泽兵向原告租用尼桑牌汽车一辆,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妥善保管车辆并有义务赔偿租赁期内修理费等费用。2013年2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坏。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担汽车修理费50,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出具给原告相应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8日一次性付清余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泽兵支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有关支付利息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黄泽兵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泽兵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毁损,承诺于2013年4月8日付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泽兵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泽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付按合同约定承担车辆修理费,但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兵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泽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807元,由被告黄泽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颖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