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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马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XX华与被告王相林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王相林,王相琴,王相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马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林。被告王相琴。被告王相红。原告XX华与被告王相林、王相琴、王相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德兵,被告王相林、王相琴、王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我系三被告母亲,我含辛茹苦把三被告抚养成人,我现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需要三被告进行赡养,但是三被告对我的赡养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稻谷600斤、香油18斤、煤气款300元、零用钱600元;2、原告日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分担;3、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的护理费用1200元;4、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丈夫王成旭名下的主房两间及厢房进行维修,以确保原告安全居住使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相林辩称,我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尽赡养义务。首先,原告有田被村里出租,每年村里会给原告粮食,所以不需要我们每年再给600斤粮食。我愿意每年给6斤香油、100元煤气款。原告每个月有80元基础养老金,所以不需要我们再给零用钱。关于医疗费,因我父亲去世原告享受的抚恤金可以用来抵扣原告的医疗费,不足部分我们三被告再平均分担。其次,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我同意每年去原告居住的地方护理原告四个月,在我护理原告的四个月内,原告可以居住在我位于蔡湖村蒋西组36号东侧的厢房内,如果原告不要求我支付护理费我可以将房屋提供给原告常年居住。被告王相林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相琴辩称,对赡养原告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相红辩称,对赡养原告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向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民委员会做调查笔录1份、向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蒋西组村民小组做调查笔录1份、向仪征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做调查笔录1份、向仪征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做调查笔录1份、向嘉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做调查笔录1份、向仪征市好苏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做调查笔录1份、调取(2012)仪马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母亲,三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需要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现独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的陈述及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费及其他赡养义务的给付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香油18斤、煤气款300元、零用钱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稻谷6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流转每年获得750斤稻谷的折价款并享受国家种田补贴,已足够支付原告对稻谷的需求,故三被告不需另行给付原告相应稻谷。对原告要求独自生活,由三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考虑老年人意愿,结合本院对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委会所做调查笔录,原告与被告王相林不宜共同居住生活,且三被告亦不愿意原告轮流随其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独自生活由三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三被告实际支付能力并结合本院所做调查,确定为每月1000元为宜。因被告王相林为原告提供住房,故其负担原告的护理费可适当少于其余两被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均担原告日后产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2012)仪马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三被告已就该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可依据该调解书要求三被告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林、王相琴、王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原告XX华截止2014年8月30日的香油6斤、煤气款100元、零用钱2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于每年的9月20日前给付下一年度的上述相同数额款物。二、被告王相林、王相琴、王相红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XX华每月护理费250元、375元、375元。三、被告王相林继续提供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蒋西组36号东侧厢房(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王相林名下)给原告XX华居住。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相林负担14元,由被告王相琴、王相红各负担1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