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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陈宗岭、陈忠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陈宗岭,陈忠懿,王金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陈宗岭,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忠懿,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金纲,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红旗小学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邱召青与被告陈宗岭、陈忠懿、王金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岭、陈忠懿、王金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陈宗岭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现金9万元,被告陈忠懿、王金纲自愿作被告陈宗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宗岭偿还借款9万元及应付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忠懿、王金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宗岭、陈忠懿、王金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陈宗岭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现金,并由被告陈忠懿、王金纲担保。被告陈宗岭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邱召青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整),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至期未还清,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五。”上有被告陈宗岭的签名和手印。当天被告陈忠懿、王金纲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陈忠懿、王金纲,自愿为陈宗岭在邱召青处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愿意来承担此款债务”。上有担保人陈忠懿、王金纲的签名和手印。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宗岭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实被告陈宗岭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忠懿、王金纲为被告陈宗岭提供担保;2、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岭向原告邱召青借款9万元,原告将9万元现金给付被告陈宗岭,有陈宗岭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宗岭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宗岭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陈宗岭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承诺书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愿意来承担此款债务”,此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懿、王金纲对被告陈宗岭的借款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懿、王金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宗岭追偿。被告陈宗岭、陈忠懿、王金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忠懿、王金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懿、王金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宗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陈宗岭、陈忠懿、王金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