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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建江、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高建江,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03号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波。被告高建江。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尧。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建江、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高建江、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江、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车辆型号为S300的奔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订立《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高建江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人民币485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车辆登记在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该车辆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应被告高建江申请,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高建江、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0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向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因高建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担保清偿义务,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高建江仅归还代偿款3万元,尚余人民币404511.73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建江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4511.73元;2、被告高建江支付上述款项从原告代偿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3、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原告代偿次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高建江向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借款485000元,原告为被告高建江的车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车辆登记所有人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把汽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事实;证据2: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车贷提供无限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3: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为高建江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车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4:执行公证书一份,要求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因高建江多次逾期未按合同归还车贷,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代偿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代偿了第一被告拖欠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汽车贷款434511.73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3日,被告高建江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WFG(汽贷)绍字2009第199号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了被告高建江通过原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数额、期限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高建江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反担保的期限及金额等事项。2009年11月27日,被告高建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订立《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建江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人民币485000元。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提供担保,与被告高建江、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被告高建江多次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7月25日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高建江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34511.7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建江归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尚欠404511.73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因被告高建江借款期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高建江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并可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江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人民币404511.7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原告代偿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尽反担保义务,亦应对被告高建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建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4511.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冈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志贤审 判 员  陈琴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