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春云与杨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云,杨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张春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文。被告杨剑武。原告张春云为与被告杨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云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剑武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杨剑武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12万元,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偿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浙J×××××轿车以5万元折价给原告,净欠原告7万元。现车辆已办理过户手续。剩余7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剑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剑武辩称:一、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开。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欠款40多万,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还债。剩余5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而是原告分多次将该5万元放在被告处,均用于原告事业费用。二、原、被告协议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浙J×××××福特嘉年华轿车以5万元作价给原告,车辆剩余按揭由原告清偿;原告十日内一次性结清银行按揭余额款项23200元,2013年5月12日以后造成该车被告银行车贷问题由原告负责。原告违反该协议,造成被告银行9次逾期,被列入黑名单。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银行逾期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并非不想还款给原告,只是身体不好,无资产可卖。被告一直在寻找机会赚钱,把欠债还清。原告张春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四、证人张秀云出庭作证,证明签署还款协议的委托情况。被告杨剑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剑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杨剑武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张春云借款。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杨剑武,乙方:张春云,截止2012年1月1日前,甲方尚欠乙方12万元。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浙J×××××的福特嘉年华轿车以5万元作价给乙方。该车剩余按揭由乙方负责清偿,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立即协助乙方办理清偿按揭手续。同时,甲方必须于按揭清偿完毕后3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一切过户等手续。本协议约定的车子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后,甲方净欠乙方7万元整。甲方之前出具给乙方的所有欠条等协议均作废。”现浙J×××××车辆已办理过户手续。剩余7万元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云与被告杨剑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剑武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剑武辩称只向原告借款7万元,剩余5万元并非借款,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杨剑武主张原告应赔偿其银行逾期造成各种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春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7万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剑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