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红与被告钟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钟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邓红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钟子全原告邓红与被告钟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红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子全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还款时本息全部还清。但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暂定54000元(实际利息从2008年11月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钟子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还款时本息全部还清。2011年6月25日,被告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1%计,并承诺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收据、收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子全偿还原告邓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钟子全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珠恒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