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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朱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燕,朱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吴春燕。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朱国飞。原告吴春燕与被告朱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4月28日,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朱国飞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国飞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赔偿金96,000元,支付借款320,0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国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吴春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承诺未按约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本合同标的金额30%的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3、委托��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国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国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4月28日。被告朱国飞承诺未按约归还借款时自愿支付合同标的金额30%的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被告朱国飞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国飞尚欠原告吴春燕借款本金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国飞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飞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赔偿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中已包含逾期还款利息的损失,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飞应归还给原告吴春燕借款3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赔偿金96,000元,合计4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朱国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