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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贺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美英,女,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姐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12月6日典礼同居。199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0年6月17日生男孩贺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多次接触了解后于同年腊月初六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所诉的分居时间不是事实,原告在邢台经营废旧物品回收,经常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只是有外遇已一个月未回家。但双方并未吵嘴生气,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他问题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6日(1998年农历12月6日)典礼。被告于2000年6月17日生男孩贺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2009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主张原、被告分居一个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居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2009年4月与被告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分居时间,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凯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