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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素芹、杨汝江与李国喜、邢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芹,杨汝江,李国喜,邢树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马素芹,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汝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丽,女,(特别代理)。被告李国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唐山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邢树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89号。原告马素芹、杨汝江与被告李国喜、邢树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芹、杨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李国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淑华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芹、杨汝江诉称,2012年12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国喜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福君庙村北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马素芹驾驶冀B×××××号轿车向南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马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国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邢树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八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喜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直行,原告是左转弯,根据转弯让直行,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车损过高,李国喜是从邢树华处买的车,但是没有过户,实际车主是李国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邢树华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国喜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福君庙村北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马素芹驾驶冀B×××××号轿车(悬挂冀B×××××号牌)向南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马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素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素芹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原告杨汝江所有的冀B×××××号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3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汝江支付痕检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马素芹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主系原告杨汝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喜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营业执照、价格认证报告书、痕检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国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喜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国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12926.38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素芹住院治疗94天,依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0元(94天×20元/天),认定误工费为7337.15元(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28490元/年÷365天×94天),认定护理费为7337.15元(28490元/年÷365天×94天)。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客观公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及痕检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9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1880元,误工费7337.15元,护理费7337.15元,车损13240元,评估费397元,痕检费2000元,合计45117.6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芹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14674.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汝江车损、评估费及痕检费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26674.3元。二、由被告李国喜赔偿原告马素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64.47元(14806.38-10000=4806.38×70%),赔偿原告杨汝江车损、评估费及痕检费合计9545.9元(15637-2000=13637×7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李国喜负担145元,由原告马素芹、杨汝江负担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富利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