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卢玉珍与杨保秀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珍,杨保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卢玉珍,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秀,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卢玉珍与被告杨保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军,被告杨保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珍诉称,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杨保秀家房屋漏水以及在其家中开“麻将馆”影响原告家人休息,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0.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杨保秀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双方只是抓扯了一下就被人分开了。我不得赔偿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杨保秀与原告卢玉珍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抓扯致原告卢玉珍倒地,后被告杨保秀抓住原告卢玉珍的头发向地上撞击数次,经人劝开后双方到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进行处理。2013年6月27日奉节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杨保秀处罚200元的决定。原告卢玉珍先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一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320.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保秀赔偿医药费1320.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卢玉珍提交的原告卢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保秀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原告卢玉珍、被告杨保秀以及案外人陈世珍、罗炼的调查笔录、奉节县公安局对被告杨保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收据11张、处方笺3页。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保秀与原告卢玉珍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卢玉珍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杨保秀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80%),故原告卢玉珍要求被告杨保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鉴于原告与被告有相互抓扯行为,存在一定过错(20%),相应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举示出其精神损害程度的证据证实,加之其损害程度本身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秀赔偿原告卢玉珍医疗费1056.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玉珍负担100元,被告杨保秀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案款时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平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运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