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傅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恒义。委托代理人魏宁宁。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来林娟。委托代理人巴秋萍。原告傅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恒义、魏宁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林娟、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2010年5月11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某乙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当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考虑到被告收入不高,故同意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均不理会,直至被告起诉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家析产一案之后,被告才支付了自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分家析产案件胜诉,经济情况恶化,并一直收入微薄,现今物价上涨,原告读书费用、生活费用等支出增加,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500元/月,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共计199500元(暂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24年8月原告22岁时,共计133个月,实际计算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一家至今未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上的判决内容,被告未取得分家析产胜诉的款项。即使被告获得上述款项,需另外购置一套基本住房来解决居住问题。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收入微薄值得怀疑。二、当初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支付300元每月的抚养费是因为原告拥有钱江三苑100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管理和支配,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将上述房屋进行出租,所得的房屋租金收益也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支配,这笔租金收益已足以支付原告现有生活所需的支出。三、根据相关规定,增加抚养费的前提是父或母有给付能力,而被告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现一直失业在家哺乳,没有收入,又因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一家至今未给付判决的房款,导致被告还需要在外租房,造成了额外的负担。四、被告没有能力,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五、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抚养费至原告22岁时,明显期限过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10)杭江民初字第564号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原告傅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独生子女;2、(2010)杭江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被告须支付原告每月300元抚养费的事实;3、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微薄,经济困难;4、(2013)浙杭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经济情况恶化,被告的经济情况好转,有能力支付原告合理的抚养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曾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份,拟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5400元;2、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现失业在家哺乳;3、离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怀孕,无法承受体力劳动即离职待产,现一直处于失业状态;4、(2013)浙杭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拥有1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租,被告的5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占有并出租;5、杭州失业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登记证明书、承诺书、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目前失业在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曾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5,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自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离职、2013年7月19日登记失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傅某乙与张某原系夫妻,生育儿子傅某甲。2010年5月11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10)杭江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傅某甲由傅某乙负责抚养教育,张某自2010年5月起至傅某甲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傅某甲的抚养费3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后张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起诉傅有才、陈水仙、傅某乙、傅某甲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杭江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杭州市江干区钱江三苑35幢2单元502室、12幢4单元202室、23幢1单元501室三套房屋归傅有才、陈水仙、傅某乙、傅某甲所有;傅有才、陈水仙、傅某乙、傅某甲补偿张某1188549.34元。二、傅有才、陈水仙、傅某乙、傅某甲支付张延余额评估费12500元。三、傅有才、陈水仙、傅某乙、傅某甲支付张某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8333.33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宣判后,傅有才、陈水仙、傅某乙、傅某甲不服且提起上诉,2013年5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107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傅有才、陈水仙、傅某乙、傅某甲尚未支付张某本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张某自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离职。现张某已支付傅某甲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被免除。父母可以约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父傅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对原告傅某甲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即离婚后,原告跟随傅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现原告要求增加每月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一直跟随父亲傅某乙在杭州学习、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22周岁,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现原告主张抚养费支付至其22周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2013年7月起至原告傅某甲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原告傅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