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台中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于2006年1月23日共同到宁德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结婚后半个月,被告即离开原告回到台湾。自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上旬分开后至今为止,双方没有任何的书信及电话往来,双方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于2006年1月23日共同到宁德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公证书,以上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两地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时间达二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林 玮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