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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金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赵金三,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赵金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三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三诉称,原告系平度市恒鑫炎金属制品厂的职工。2012年4月12日在被告处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8月6日,原告在平度市恒鑫炎金属制品厂工作期间被钢筋勒伤右腿,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3年4月28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按合同单约定,原告构成伤残,被告赔偿数额应为30000元,医疗费金额为10000元,免赔100元,住院津贴为每日3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1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级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青岛博尔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平度市恒鑫炎金属制品厂联合为其各自单位的职工在被告处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登记的投保人为青岛博尔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赔偿的限额为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贴为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5400元,每日津贴标准为3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为60日,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保险人中包括原告赵金三。2012年8月6日,原告赵金三在厂内工作时被钢丝绳勒伤右腿致右腓骨骨折,在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48天,出院后,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伤残达不到保险条款规定的级别(伤残七级)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除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外,从未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和其他任何资料,更谈不上被告就免责事项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在本案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受伤证明、理赔申请书、快递投单、伤残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报案记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平度市恒鑫炎金属制品厂的职工,该厂与青岛博尔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联合为各自的职工投保人身伤害意外险,原告为该险别的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在被保险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致残,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偿条件,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项目标准,按照该给付比例表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项免责事由,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作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提交的投保单虽有青岛博尔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该行为是向被告申请投保,欲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三经济损失41340元[意外构成伤残30000元、意外医疗费9900元(10000元-100元);意外住院津贴1440元(48天×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