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施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鲍云富、姚清。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佩颖及胡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毅及其辩护人鲍云富、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施毅数次在西溪路老东岳附近将毒品冰毒共计30余克贩卖给蒋某(另案处理)。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施毅经电话联系欲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芳满庭小区以240元每克的价格向蒋某贩卖冰毒30克。随即,被告人施毅驾车赶往约定的贩毒地并在芳满庭小区大门口附近被抓获。而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施毅租住的芳满庭6幢601室2号租房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09.09克、氯胺酮类毒品0.09克。综上,被告人施毅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39.09克及氯胺酮类毒品0.09克。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及短信息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施毅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毅否认贩卖毒品给蒋某,且辩称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神智不清,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证人蒋某的证言不能被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施毅贩卖毒品冰毒给蒋某的证据不足,对于被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并请求对施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施毅数次在杭州市西溪路附近贩卖给蒋某(已判刑)毒品冰毒共计30余克。2013年2月18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施毅与蒋某经手机短信息联系,约定当晚9时20分许在杭州市西湖区芳满庭小区贩卖30克冰毒给蒋某。被告人施毅驾车赶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后于当晚10时许在芳满庭小区大门口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依法搜查了被告人施毅租住的芳满庭6幢601室2号租房,共查获29包可疑晶体、4包可疑粉末和1瓶可疑药丸。经鉴定,查获的29包可疑晶体、3包可疑粉末及1瓶可疑药丸净重共计209.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1包可疑粉末净重0.09克,检出氯胺酮。综上,被告人施毅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39.09克及含氯胺酮的毒品0.09克。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施毅处扣押了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35××××8998,已作为物证随案移送本院)及现金人民币2990元(未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向施毅购买冰毒的时间段、地点及其中3次购买了30余克冰毒等内容。并证明其和“阿军”(经照片辨认,确定系被告人施毅)因吸食毒品认识,施毅称呼其为“阿海”,起初施毅需要毒品时会向其购买,后施毅找到其他毒品卖家,故其急需毒品时也向施毅购买毒品冰毒。其与施毅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1××××2276,施毅的手机号码是135××××8998。2013年2月18日其向公安机关揭发施毅贩毒,并通过手机短信息与施毅约定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和毒品数量等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市西湖区芳满庭6幢2202室和601室的房东,2012年11月14日施毅向其承租了2202室,过年前施毅又搬到了601室2号租房,之后就没有变动过,施毅的联系电话是135××××8998等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2月19日零时20分至50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施毅租住的芳满庭6幢601室2号房间进行搜查,共查获29包可疑晶体、4包可疑粉末、1瓶可疑药丸及现金人民币2990元。另从施毅处扣押了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35××××8998)。当庭向被告人施毅出示被扣押物品照片,施毅确认无误。4、三星牌手机1部、短信息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毅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中存有2013年2月18日其与号码为131××××2276互发的短信息,其中发送的信息有“你过来拿还是怎么,你拿多少,价格就是30个24”、“你要不过来,芳满庭,就丰潭路那”、“我过一会儿家里走出,九点二十怎么样”等,接收的信息有“三十个了,我到哪里”、“我也差不多那个时间到,我到了打你电话”。当庭向被告人施毅出示该部手机和短信息照片,施毅确认上述短信息系其和蒋某互发。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2月21日西湖区公安分局依法将从施毅租用的芳满庭6幢601室2号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送至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经鉴定,送检的29包可疑晶体、3包可疑粉末及1瓶可疑药丸净重共计209.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1包可疑粉末净重0.09克,检出氯胺酮。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的毒品均已依法上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施毅于案发前曾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施毅系被动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毅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施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认识一位绰号叫“阿海”的男子(经照片确定系蒋某),曾向他购买过冰毒。后来,其认识了“老王”,因为“老王”卖给其冰毒的价格更便宜,其转而向“老王”购买。蒋某获知其有更便宜的购买渠道后,蒋某缺少冰毒时也会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他联系购买冰毒或直接卖给他。2012年11月的一天,蒋某打电话给其购买冰毒,其手上没有多余的冰毒,就介绍蒋某向“老王”购买,后约定三人在西溪路附近交易,其从蒋某那里拿了钱交给“老王”,再从“老王”那里拿了20克毒品交给蒋某。几天后,蒋某又想要10克冰毒,其手上刚好有多余冰毒,其就驾驶牌照为浙A×××××的马自达轿车来到西溪路的法华寺附近卖给蒋某10克冰毒。另外还有几次,也是蒋某手上冰毒不够了,打电话给其,其从“老王”那里买过来再卖给蒋某。2013年2月18日晚上,其驾驶牌照为浙A×××××的马自达轿车到芳满庭小区见蒋某,在小区门口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其感觉不对劲,就下车逃跑了,没跑多远就被公安民警抓住。随后,公安机关在其租用的芳满庭6幢601室2号房间内查获了其存放于此的毒品。同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其在芳满庭6幢601室2号租房吸食了0.2克冰毒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施毅所提其在首次讯问时神智不清、其并未贩卖毒品给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蒋某的证言不能被采信、指控施毅贩卖毒品给蒋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施毅在第一份供述中除交代贩卖毒品冰毒给蒋某的内容外,还详细交代了其个人、家庭信息、租用芳满庭6幢2202室和601室等内容,上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施毅接受首次讯问时已与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间隔40多个小时,施毅辩称其因吸毒而导致神智不清的理由不充分;庭审中,施毅确认公安机关讯问人员并未对其刑讯逼供,且其也阅读笔录后签名确认,故足以确认施毅所作的第一份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施毅辩称该份供述系其在神智不清时所作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蒋某就其向施毅购买冰毒的情况作过三份证言,虽然蒋某证言所陈述的各次向施毅购买毒品的数量存在差异,但所交易的毒品总量一致,且其所述与施毅相识、向施毅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和所购冰毒总量等内容与施毅的首次供述内容印证,故证人蒋某的该部分证言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所提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蒋某的证言还证明2013年2月18日其和施毅短信联系后施毅欲再次出售毒品给其,该证言内容得到蒋某与施毅联系交易毒品的手机短信息、施毅于短信约定的时间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芳满庭小区、施毅在芳满庭小区租用的房间内存放大量毒品等客观证据及事实印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施毅贩卖毒品给蒋某,施毅所提未贩毒给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施毅贩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毅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毅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施毅的辩护人所提针对被查获的毒品应改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被告人施毅已经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及其所储存的部分毒品准备卖给他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毅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绝大部分毒品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依法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从被告人施毅处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宏水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邵立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