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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彬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彬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彬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付某,男。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8日,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彬国土资行处字(20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李某某未经批准,1993年建房时强占0.05亩,2012年翻建时占地0.013亩、砌筑围墙27.7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8条规定,决定:一、责令李某某自动拆除1993年建房侵占村委会0.0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自动拆除2012年11月侵占村委会0.013亩土地上建成的楼梯及在村委会院内砌筑的27.7米围墙,恢复土地原貌。二、(略。)三、对李某某侵占村委会0.063亩土地的行为处840元罚款。四、(略。)该处罚决定二、四项系对李建建的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该两被处罚人不服,于2013年1月30日向彬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彬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15日作出彬政复决字(2013)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彬国土资行处字(20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1993年侵占村委会0.05亩土地纯属错误,且处罚对象错误。被处罚房屋属于原告儿子李平所有,2000年原告已代李平交过超占罚款,对同一行为不能重复处罚。处罚决定认定村委会现在使用的土地为筹调其它村民小组的,无来源证明,且被告将面积计算错误。该地块以前实为原告与李月月耕种的机动地,至今村委会还短缺原告耕地0.6亩。被告作出处罚时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也未告知县级复议机关。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罚款决定的法条适用错误。现请求判令撤销涉及原告及李建建的彬国土资行处字(20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3年4月西坡村村委会从本村5个小组筹调2.3亩土地修建村委会房屋,同年5月原告在该地内强行建房,经乡村两级协商,给原告划拨了四间房基作为临时用地,但原告修建了5间瓦房,长17.1米、宽8.5米,占地面积为0.218亩。2012年7月原告将该瓦房翻建为5间两层楼房,长17.7米、宽10.7米,占地面积为0.284亩。翻建房屋平均每间占地0.056亩,被告按0.05亩认定原告侵占土地符合事实。处罚决定书上系被告工作人员误将该宗地内文化站用地长17.6米、宽16.5米、面积为0.44亩误写。至于筹调土地来源及短缺原告耕地,属于该村委会内部协调问题,不属被告管理范畴。给李平批复的宅基地并非现在建房的地点,现建房土地至今无审批手续。2000年土地清查时处罚的面积与原告现在建房的面积不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给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被告邀请北极镇工作人员及两名村民进行了见证,且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所以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至于罚款是为了督促原告拆除楼梯及围墙。请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1994年3月24日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据2、2012年11月6日现场勘测图;证据3、1994年4月21日西坡乡人民政府西政发(1994)04号“关于李某某建房一事多次上访情况的汇报”;证据4、1994年2月22日原告反映材料及同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5、1994年2月28日被告对原西坡乡乡长马某某、副乡长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6、2012年被告分别对原西坡村村支书李,欧美、原主任焦某某、李某甲、副主任李某乙、原文书窦某某、会计李某丙、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据7、1993年西坡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土地丈量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侵占村委会0.05亩土地属实。证据8、彬国土资处告字(2012)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9、彬国土资处听告字(2012)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10、原告2012年12月28日答辩状;证据11、被告对西坡村代理副主任李某己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证据12、相关法律条文,证明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调查笔录大多无调查人及记录人签名,送达见证人只是签名,未注明是否送达,原告并未收到听证告知书,翻建楼房属于李平所有。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1991年9月20日宅基地审批表,证明现建房地点为某的宅基地;证据2、2000年8月7日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超占罚款118.50元;证据3、2011年农历4月11日原告与李甲某协议书,证明未侵占村委会土地。被告质证,宅基地审批表上的面积地点与现在建房均不符,现建房地点并非李平宅基地,处罚的面积与现在勘测的不符,协议不能说明原告占地合法。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西坡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在临街的2.3亩村集体机动地内建设村委会办公房,同年5月原告在该地东北角开挖修建房屋根基,经乡村两级协调,在该地西边给原告划拨4间房屋根基。原告随后建成5间瓦房,长17.1米、宽8.5米,占地面积为0.218亩,平均每间占地0.043亩,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村委会在原告房屋东边建成10间瓦房,至今亦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2000年8月7日全县土地清查时原告缴纳超占39.5㎡(合0.059亩)罚款118.50元。2012年7月开始原告将该瓦房翻建为5间两层楼房,长17.7米、宽10.7米,占地面积为0.284亩,翻建房屋单层平均每间占地0.056亩。原告并将村委会原建西边瓦房南檐口部分锯掉,在其楼房东墙外侧修建上二楼的楼梯一处,长3米、宽2.9米,占地面积为0.013亩。同年10月份,原告在村委会瓦房以南6.1米处、其楼房以南1.3米处砌筑东西长42.4米围墙,其中村委会瓦房南面的围墙长为27.7米。2012年11月5日,被告根据彬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对原告侵占土地进行调查,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均由王利强、李喜全、焦政强作为送达见证人签字确认。同月28日,被告作出彬国土资行处字(20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李某某自动拆除1993年建房侵占村委会0.0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自动拆除2012年11月侵占村委会0.013亩土地上建成的楼梯及在村委会院内砌筑的27.7米围墙,恢复土地原貌。二、(略。)三、对李某某侵占村委会0.063亩土地的行为处840元罚款。四、(略。)该处罚决定二、四项系对李建建的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该两被处罚人不服,于2013年1月30日向彬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彬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15日作出彬政复决字(2013)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彬国土资行处字(20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1991年9月20日被告审批给李平4分宅基地,位于规划Ⅳ区40号,东临39号、西邻41号、南北邻均为进户巷。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超过乡村两级协调给其划拨的4间房基,实际建房5间,并在2000年接受过与1间房屋面积相当的罚款处理,被告现对此进行重复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原告及李平现在是否拥有其它宅基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导致原告现有房屋是宅基地还是违法占地的性质不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被告在认定原告行为违法时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宅基地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时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第77条关于宅基地的规定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关于违法占地的规定,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为《土地管理法》第76条,即被告对原告罚款的处罚决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告对处罚决定中关于李建建的处罚部分也不服,因李建建未提出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彬国土资行处字(20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三项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审 判 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程鸿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