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三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熊纪钱与刘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纪钱,刘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00890号原告:熊纪钱,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亨,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熊纪钱诉被告刘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纪钱,被告刘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了加工承揽金属栈板制作的相关事宜,加工费每片65元,但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工程在一年不得终止,但被告却无法承诺所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在合同初期加工了一个月左右的工程,后期又干了近2个月的金属栈板工程,使原告大部分时间处于停工状态,造成了原告巨大用人停工损失和原告租赁厂房费,此工程直至合同终止仍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承揽合同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开办的工厂一直给抚顺创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德公司”)加工托盘(金属栈板),创德公司有多少活其无法控制,创德公司给其多少,其就给原告多少,合同中也写到其负责追款,合同也约定一年内不终止,但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每个月或每年的工程量。另外,其收到原告的七万元中包含设备及房产租金折价款总计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创德公司的金属栈板,每300片结清一次,如果创德公司没有按期付款,由被告负责追债,原告要求加工承揽合同不得再一年内终止,否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7万元钱。在此之前,创德公司的金属栈板由被告加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气泵、焊机等设备转让给原告,价值2万元,由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场地内继续生产,该场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租金4万元,原告进驻时尚有5个月的租赁期限。原告实际生产了3个半月时间,后因创德公司原因,原告没有继续加工金属栈板。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加工承揽合同两份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既包含设备及房产租金,亦包含了被告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加工金属栈板一年的情况下,因被告仅实际履行了3个半月的时间,故被告应退还8个半月的居间费用。因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气泵、焊机等设备价值2万元,剩余5个月房租价值1.66万元,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万元中有3.34万元应认定为居间费用,因原告已经实际加工了3个半月时间,故被告应返还8个半月的居间费用即2.3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熊纪钱2.36万元;二、驳回原告熊纪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261元并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