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运富与章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运富;章明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黄运富,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开军,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明和,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黄运富诉被告章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富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的妻子先后借款15000元。2013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在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章明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明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章明和向原告黄运富借款15000元,被告章明和获得借款后,向原告黄运富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运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此款在6月15日前付清。借款人章明和,证明人李昌清。2013年5月29日”。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章明和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运富与被告章明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承诺于6月1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视为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运富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章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