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刘景泽、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刘景泽,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陆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泽,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榜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下简称招商银行宝安支行)诉被告刘景泽、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旺科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泽、被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景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景泽发放贷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盛业豪园13栋2702号房产;2、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36年5月11日止;3、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5、被告刘景泽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景泽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盛业豪园13栋27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旺科投资公司承诺对被告刘景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合同,已于2011年5月6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抵押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1894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1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10,000元,但被告刘景泽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违约,现累计15期,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景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8,954.25元,利息人民币13,648.55元,罚息人民币52.63元,复息人民币215.13元。被告刘景泽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旺科投资公司未为其代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景泽、被告旺科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刘景泽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98,954.25元,利息人民币13,648.55元,罚息人民币52.63元,复息人民币215.1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被告刘景泽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景泽继续清偿;4、被告旺科投资公司对被告刘景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景泽、被告旺科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景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75508408158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刘景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盛业豪园13栋2702号房产,并以上述购房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等;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3、贷款期限为30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4、被告刘景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若被告刘景泽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景泽正式发放贷款人民币610,00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刘景泽将其购买的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盛业豪园13栋27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18948号),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编号为75508408158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旺科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旺科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景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编号为75508408158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从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被告刘景泽就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8,954.25元、利息人民币13,468.55元、罚息人民币52.63元、复息人民币215.13元,合计人民币612,870.56元。另查明:1、被告刘景泽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旺科投资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2、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亦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景泽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旺科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景泽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景泽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景泽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泽以其购买的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盛业豪园13栋270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故如被告刘景泽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被告旺科投资公司应为被告刘景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从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旺科投资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景泽追偿。另,被告刘景泽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在无证据表明存在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先物保后人保的顺序,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告刘景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755084081589);二、被告刘景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98,954.25元、利息人民币13,468.55元、罚息人民币52.63元、复息人民币215.1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景泽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盛业豪园13栋2702号房),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景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29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刘景泽、被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王天平人民陪审员 陈风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张晓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