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进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初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上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共同分担;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任何家庭矛盾,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初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证明、婚姻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