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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宝庆通用电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台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奔宇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庆通用电工有限公司,浙江中台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奔宇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上海宝庆通用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顺平。委托代理人:樊克强。委托代理人:张林立。被告:浙江中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才荣。被告:浙江奔宇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才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荣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美芬。原告上海宝庆通用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台公司”)、浙江奔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克强,被告中台公司、奔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荣辉、管美芬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提请要求给予庭外和解的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届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庆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多次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亦按照其要求向两被告供货。两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款项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2761.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台公司、奔宇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两被告欠款142761.2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货款虽然系两被告共同所欠,但实际欠款是44550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在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10月26日,两被告是正常付款。原告宝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中五十二份的发票被告公司已收取,另二份发票(2012年8月13日、9月14日)为被告退回,自2004年至2012年原告共向被告销售货物计3153193.20元;二、EMS邮单一份,证明证据一所述的两份发票即2012年8月13日、9月14日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后,被被告退回的事实;三、销售出货单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其中2012年8月30日、9月27日的销售出货单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四、物流托运单二十六份,证明原告通过货物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五、原告制作的中台、奔宇两公司增值税发票明细、银行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若干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六、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5日的对账单各一份、2011年11月7日托运单二份、2011年10月13日出货单、托运单、2011年10月24日发票各一份,证明即便按照被告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漏算了2011年10月13日送货24750元的事实;七、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日对账单各一份、2012年2月13日出货单及托运单各一份,2012年2月27日发票一份,金额为39600元,2012年3月14日出货单、托运单各一份、2012年3月16日发票一份、2012年3月29日出货单、托运单各一份、2012年3月30日发票一份、2012年4月19日出货单、托运单各一份、2012年4月20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至4月开具的四张面额各为39600元的发票并不存在虚开情形,被告结算货款时漏算四笔货款中的一笔39600元货款的事实;八、部分销售出货单或送货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并未虚开增值税发票,双方应当以增值税发票和出货单为主要结算依据;九、对账单四份,证明原告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发生的交易情况。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陈述称:本人系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业务往来始于2002年。开始往来数量少,双方均是货款结清,后来慢慢就有结欠。对于先送货,后开发票的情况,开始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送一批货就要开一批发票,有时被告需要发票时才向原告讨要,比如一年做下来到年底时一起开具发票。初始时发票有多开的情形,但总的来说发票金额与送货量是相对应的。被告提供的所谓对账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仅是双方核对的内容。被告在核对后就回传给本人,但对账单上圆珠笔书写的内容,当时双方核对时均没有,系被告事后添加的。原告财务人员有几次曾到被告厂里要求对账,其他时候均是由本人与两被告的老板娘管美芬核对。对账单是根据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由本人到原告财务处,由财务计算出来,再传真给两被告,然后由两被告核对后,写上已核对字样回传。期间本人传真过去的金额,被告也有过异议。原、被告间的开票是根据发货量开具的,2011年开始均是发一批货,开一次发票。原告与被告曾就欠款总额对过账。原告财务到被告处对过帐,两者相差20000元多。当时原告对出的账是140000元左右,而被告算的是120000元左右,有20000元左右的出入。2011年12月19日单据上的尚余9000元字样,意思是指上次结账还欠9000元多,并非指至该日总欠9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多开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货物的交付事实。也正因为这个原因,被告拒收原告寄出的2012年8月13日、9月14日两份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退回的原因是因为增值税发票本来就多开,该证据反证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证据三中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结账是到2012年1月止,被告多付2750元,至于该月之后双方均未结账。证据四,认为并无被告人员签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业务员王某基本上每个月均与被告对账,且王某每次也是拿到了支付的承兑汇票。证据六,2011年10月13日的24750元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对账单上的圆珠笔内容确系被告书写,但双方之间的对账是连续的,对账单上面王某的签字也是王某本人所签。2011年11月7日托运单被告认为没有被告人员签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对2012年3月26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反证了王某系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的事实。2012年6月19日的销售出库单、7月2日的销售对账单不具有对账的性质,这些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单据。2012年3月14日的出库单及托运单上并无被告签字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要与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相同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账一直到2013年2月13日,且对账均是由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王某进行的。证据八,其中部分证据与两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同,对其无异议。另外部分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列举,被告对于其上有被告员工签字的单据均无异议。证据九不具有对账性质,因为其内容并未经双方认可。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前后说法矛盾。王某所述发票与送货相一致不是事实;王某提到前期的开具发票不一定与实际送货量是一致的,故原告不能以发票金额来计算欠款金额。被告中台公司、奔宇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承兑汇票十一份、对账单五份,合计十六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及与原告业务员王某对账的情况,承兑汇票上有原告业务员王某的签字,截至2012年2月13日止,王咬某被告最后一次进行对账,确定尚欠原告货款36850元(欠款39600元减去被告先前多付的2750元等于36850元),自2012年2月13日以后,原告发货计257400元,而被告付款计249700元,可以得出被告尚欠货款7700元,该金额加上原来至2012年2月13日止尚欠的3685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共计44550元;二、承兑汇票背书十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承兑汇票已交给原告业务员王某,且上述承兑汇票已由原告办理背书转让,由此可以证明王某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对账单上除王某签名以外的内容均非王某所写,是被告单方的计算结果,不能证明双方的对账结果。2010年9月8日的对账单,被告进行核算时明显漏算了最后一笔18000元,被告也没有将这笔18000元计算进欠款总额;其他漏算的还有2010年12月13日的4500元,2012年2月13日的39600元。双方自2004年开始至今均未对过账。另外,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完整,被告只是提供了部分承兑汇票。原告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根据王某所述也说明双方财务之间的对账与王咬某被告之间的对账性质是不同的,王某作为销售人员对被告进行对账只是对销售货物的情况进行核对。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五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票面金额总计为306904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中除2012年8月13日、9月14日的两份发票外,其他五十二份发票被告均予以抵扣。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将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9月14日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通过EMS邮寄给被告的事实,两份发票已由被告退回给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至9月2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尚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物流托运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名。由于上述物流托运单系保留在托运方的存根联,不可能有收货方即被告的签名,故不能简单地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五,其中原告制作的中台、奔宇两公司增值税发票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两被告的认可,不予采信;银行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结合双方的自认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六,2011年10月13日的送货单被告有异议,但该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3日托运单在时间上吻合,托运的数量、金额也吻合,并与原告开具的2011年10月24日金额为69300元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2011年10月24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9300元,分别由被告已经认可的2011年9月10日24750元,9月28日19800元及该笔24750元组成)。故上述送货单、托运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于2011年10月13的送货单、托运单及2011年10月24日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向被告发货900公斤,计24750元。证据七,2012年2月-4月期间发生的交易,原告认为有四笔交易,即2012年2月13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19日,交易金额均为396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清单中对3月14日送货39600元以外的三笔交易均予认可,但否认收到2012年3月14日的39600元货物。经审查,2012年2月13日对账单能够对应2012年2月13日的送货单及2012年2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3月14日的送货单能够对应3月14日的托运单及3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3月29日的送货单能够对应3月29日的托运单及3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4月19日的对账单能够对应4月19日的托运单及4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述送货单、托运单、发票在日期能够紧密衔接,而且数量、金额一致,被告又认可其中的三笔交易,这些事实足以认定3月14日原告发货39600元的真实性。因此,2011年10月13日的24750元与2012年3月14日的39600元应当计入被告的欠款总额。证据八、九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结合原告提供的托运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确认证人王某系其业务员,根据王某的陈述,其代表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始于2002年,开票有时延误,前期确实存在多开票的情况,但总体开票金额与送货数量相当,这表明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情况,不能反映交易具体金额。原告为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应当提供其他交付证据加以佐证。证人王某承认对账单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于有王某签名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王某出具给两被告的对账单抬头已经明确写明对账单三字,而且记载的也为双方对账内容,故原告及王某所称的仅为对账清单,不具有对账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有王某签名的对账单自2011年开始,每张对账单的金额均能首尾相接,本院逐笔逐张进行核算。2011年8月31日对账单记载“11年(被告)多付8000元”,在此应为笔误,联系上下文内容,应为2010年底两被告多付给原告货款8000元;该份对账单还记载“截止6月份货款多付7030元”,表明截止2011年6月份,两被告多付给原告货款7030元;2011年10月14日对账单记载“到11年7月份,欠9750元”,表明截止2011年7月份,两被告欠原告9750元;2011年12月19日对账单记载“(2011年9月份的货款)在11月28日付款75786元后,多付18500元”,表明在2011年11月28日付款75786元以后,两被告除付清截止2011年9月份止的货款以外,多付货款18500元。2011年10月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直到2012年9月业务终结。在此期间内,原告共计向两被告发货485100元,而两被告在此期间内付款376150元(已包含2011年9月份多付的18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895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长期以来,被告奔宇公司与中台公司多次共同向原告宝庆公司购买绝缘漆。2011年12月19日,经原告业务员王咬某两被告对账确认在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付款75786元以后,两被告已付清截止该年9月份以前的货款,并多付了18500元。2011年10月,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直到2012年9月业务终结。在此期间内,原告共计向两被告发货485100元,而两被告在此期间内付款376150元(已包含2011年9月份多付的18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89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送货及托运单据;原告的业务员王某长期负责与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王某也承认业务前期原告存在增值税发票多开的情况,因此仅凭此期间内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具体欠款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咬某两被告之间进行多次对账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进行的结算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对账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表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付款75768元以后,截止2011年9月份的所欠货款已付清,并且两被告还多付给原告185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继续业务往来,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共计向两被告发货485100元,而两被告共计付款376150元(已包含2011年9月份多付的185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950元。上述欠款,两被告仅对其中2011年10月13日24750元、2012年3月14日39600元两笔货款有异议。由于原告的上述两笔发货均有送货单、托运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原告向两被告发货64350元的事实,而两被告也已将原告开具的该两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该两笔交易具有真实性,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两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两被告辩称仅欠原告货款44550元,已为查明的事实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台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奔宇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上海宝庆通用电工有限公司货款108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庆通用电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宝庆通用电工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浙江中台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奔宇工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