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710号原告: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2号楼10A-F1-01,注册号110105010576225。法定代表人:王冬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七层南719A室,注册号110108009499245。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金平,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闫后君,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锐腾)与被告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糯米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锐腾的委托代理人马辉、程芳芳,与被告糯米网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平、闫后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东锐腾诉称:201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80826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约定:我公司通过糯米网经营的网站进行团购推广,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推广产品为顺景温泉酒店平日门票,门票每张原价198元,团购价158元,结算价150元,糯米网按销售的数量及结算价向我公司付款。在合同期内糯米网共销售门票1666张,应支付我公司结算款249900元,其已支付199920元,尚拖欠499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糯米网支付合同款49980元。糯米网辩称:此份团购推广合同的结算价为150元,结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应为“结算价*糯米券最终使用数(糯米券有效期结束时的糯米券验证数)”,我方已付款199920元。认可成交数为1666,糯米券验证数我方不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大东锐腾提供验证数,因其未提供,以致无法最终财务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甲方大东锐腾与乙方糯米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80826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网站(www.nuomi.com)进行团购营销,推广产品为“顺景温泉酒店平日票不含餐”,门票每张原价198元,团购价158元,结算价150元,推广期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糯米券有效期自产品上线日至2013年3月31日;甲方应得款项总额=结算价*糯米券最终使用数(糯米券有效期结束时的糯米券验证数),支付方式为自团购上线日起第八天,乙方对前七天已验证消费的糯米券进行核对,并在核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账户,糯米券有效期届满后的第七个工作日,双方以糯米券实际消费并验证总金额为标准进行最终财务结算;当用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乙方网站公示的退款规则要求退款时,乙方有权直接给用户退款,并在双方财务结算时扣除前述金额;当用户对甲方进行投诉或对甲方产品不满的,乙方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用户进行退款,退款金额乙方可在双方财务结算时予以扣除。该《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其他约定”栏显示“详见附件、二维码验证”,大东锐腾主张双方已通过合同附件将结算方式修改为“结算价*(成交数-退券数)”,糯米网予以否认,大东锐腾就其主张提交了:1、大东锐腾单方盖章的补充协议与成交量确认单,以及其自行打印的聊天记录,糯米网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双方以往合作合同及结款明细,糯米网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成交数为1666张。另,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团购截图显示本次团购“不支持随时退款、不支持过期退款”。庭审中,大东锐腾主张由其向商户提供二维码验证机以便糯米网团购用户进行二维码验证,糯米网认可由大东锐腾最先掌握二维码验证数据。大东锐腾提交了其管理后台的销售记录,该记录中显示“验票数1603”,糯米网不认可该验票数的真实性,糯米网未就其异议提交证据证明。糯米网主张在二维码验证后共有14人次投诉并办理了退款,大东锐腾认可18人次退款,但主张均系未经二维码验证而直接申请退款的。糯米网提交了退款用户明细,退款时间均在糯米券有效期内。糯米网未就其所主张的退款系二维码验证后用户投诉退款一节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团购产品信息单、网站截屏、销售记录、退款用户明细、对账单、补充协议、聊天记录、成交确认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东锐腾与糯米网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大东锐腾已按照双方约定向糯米网团购用户提供了产品服务,糯米网应支付相应的合同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糯米网已支付合同款1999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结算方式。根据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的约定大东锐腾应得款项总额为“结算价*糯米券最终使用数(糯米券有效期结束时的糯米券验证数)”,现大东锐腾主张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约定按照“结算价*(成交数-退券数)”结算,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并修改了结算方式,故对大东锐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结算方式为“结算价*糯米券最终使用数(糯米券有效期结束时的糯米券验证数)”。关于验证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次团购以二维码验证作为付款的消费凭证,并由大东锐腾提供二维码验证机掌握二维码验证数据,现大东锐腾提交了其管理后台的二维码验证数,糯米网虽对验证数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异议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考虑大东锐腾提交的验证数1603低于双方认可的成交数1666,符合数理逻辑的情形,故对大东锐腾提交验证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退券数。根据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的约定,糯米网有权按照网站公示的退款规则及用户投诉情况单方决定退款,并在最终财务结算时予以扣除。因本单团购不支持随时退款、不支持过期退款,现糯米网主张有14人次在二维码验证后投诉大东锐腾并办理了退款,但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此14份退款不应在最终财务结算时扣除。综上,糯米网应支付的合同款应为40530元(150元*1603张-199920元=40530元),对大东锐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合同款四万零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包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