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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刘某慧与(互为原告)翡X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52号原告(互为被告)刘某慧。被告(互为原告)翡X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1月1日。二、工作岗位:入职时任销售,离职前任财务部高级收益经理。三、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时间: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即日提前解散和清算,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双方就解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协议。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款项143,923.77元(包含2012年6月的税前工资1,553.66元、经济补偿金118,671.39元、第13薪5,831.36元、未休假期的补偿1,452.51元、养老金及利息16,41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其拖欠的协议款项50%的经济补偿金71,961.8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74,748.3元。五、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税前工资、税前补偿金、税前第13薪、未休假期的补偿、税前养老金及利息合计143,923.7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付的工资及补偿金等共计143,923.77元(其中税前工资1,553.66元、经济补偿金118,671.39元、第13薪5,831.36元、未休假期的补偿1,452.51元、养老金及利息16,41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项金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1,961.89元;3、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项金额的50%的赔偿金71,961.8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6,771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前不承担对原告支付143,923.77元的义务。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2012年6月税前工资、税前补偿金、税前第13薪、未休假期的补偿、税前养老金及利息。双方对于协议载明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6月税前工资、税前补偿金、税前第13薪、未休假期的补偿、税前养老金及利息共计143,923.77元并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14,392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29,531.77元;被告主张应在破产清算后支付,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50%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但用人单位对于其自身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仅应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条竞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所以,原告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50%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对此项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范畴,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约束。原告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原告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原告要求时效从原告2012年底寻求法律援助时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翡X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慧支付2012年6月税前工资、税前补偿金、税前第13薪、未休假期的补偿、税前养老金及利息共计129,531.7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翡X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及被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翡X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