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夏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1981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广芝,女,1957年6月19日生原告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及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谭家河乡工作人员,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太深入,并不知晓被告患有抑郁症。相识的过程中只是觉得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原告就没太在意。殊不知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的情绪难以控制,坏脾气日益严重。2007年5月,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为了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给被告进行了积极治疗,被告的病情也基本好转。2012年2月12日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病情的反复,加上本人不积极配合吃药,导致原告在家庭生活及工作中都觉得已筋疲力尽,对婚姻已失去了信心,于是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在经济上提出了对于原告而言有些过分的要求。双方协议离婚未成,2012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鉴于目前的这种情况,加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请,要求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生活已达十年有余,婚前及婚后双方均有一定的感情,被告现有病在身,原告要求离婚是不道德的行为。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原告应积极为被告治疗,现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而是想通过离婚遗弃被告,对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浉河区谭家河乡政府及谭家河粮管所工作人员,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甲。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围绕被告患有疾病发生些许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治疗,被告认为原告不为其积极治疗,2012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现已分居。庭审中原告承认共同财产有存款23000元,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相关心体贴,被告现患有疾病,原告应尽力为其治疗。原、被告双方积极改善和修复夫妻感情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于被告的康复。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