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姜明发与涂俊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发,涂俊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姜明发。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涂俊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二楼、四楼。负责人:汪金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原告姜明发诉被告涂俊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明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涂俊宏、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明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涂俊宏、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涂俊宏驾驶浙H×××××号车辆从千岛湖驶往开化方向,途径淳开线48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俊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共发生各项损失348015.01元(注:包括被告涂俊宏已支付的约56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涂俊宏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涂俊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涂俊宏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余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涂俊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413.50元。具体组成:医疗费,48055.91元(不包括被告涂俊宏已付56000元);2、误工费,51620.10元(470天×每天109.83元);3、护理费,21966元(200天×每天10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每天50元);5、交通费,1717元(治疗、复查、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人员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6、残疾赔偿金,149256元(34550元×18年×24%系数,一个九级,两个十级);7、鉴定费,1500元;8、财产损失,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92015.01元,加上被告涂俊宏已支付的56000元,共计348015.01,减去交强险122000元,余额226015.01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涂俊宏承担90%的责任为203413.50元,减去被告涂俊宏已支付的56000元为147413.50元,加上交强险122000元等于269413.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147413.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责,被告涂俊宏负主责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垫付医疗费情况。证据3、诊疗证明书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期限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一个9级和两个10级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7、收款收据1份(原件),与一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发生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险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证据9、证明两份(原件),姜继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0、证人汪志林的证人证言,证据9、10拟共同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长期生活在千岛湖镇城区和杭州城区的事实。被告涂俊宏答辩称:其已支付56000元给原告,另外1092.8元已汇到医院账号上,还付了拖车费200元(包括被告涂俊宏的汽车还有原告的电动车),汽车修理费大概5000余元,因被告的汽车已经保险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涂俊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3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涂俊宏已支付发生部分医疗费、施救费1292.8元的事实。证据2、定损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涂俊宏汽车的直接财产损失5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部分没有异议;2、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虚高,有不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原、被告三七承担责任;4、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人伤医疗费用审核清单(打印件,加盖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当中有20670.52元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打印件,加盖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拟证明原告车辆理赔定损63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5、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证据2中有20670.52元为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赔偿责任���围。本院经过核实,认为原告所用药物确系治疗所需,对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共104055.91元的事实(包括被告涂俊宏已支付的56000元)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期限对住院期间没有异议,对出院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医院公章且有医生签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该证据认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证据4的交通费过高,对于石化加油卡800元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考虑。两被告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本院对原告因鉴定实际产生签定费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电动车购置价格,不属于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经��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630元,综合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案中原告的车损应以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告的收款收据不具有车子实际受损的证明力。对于证据9,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是真实的情况,老年人随子女生活适用城镇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涂俊宏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10,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和证人是熟人关系,此种关系所做的证人证言被告有理由怀疑其可信程度,被告涂俊宏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中两份证明盖有村委会及社区公章,也有负责人签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证据10证人证言符合生活常理和正常逻辑,且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涂俊宏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涂俊宏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应该提出反诉。后在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被告涂俊宏的主张,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涂俊宏的主张不予处理,对该两组证据不作认定。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涂俊宏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证据1为审核清单,是原告单方所作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审核清单为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内部作出,不能否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这一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涂俊宏驾驶皖K×××××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在县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俊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涂俊宏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涂俊宏共支付原告款项56000元,原告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涂俊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明发负次要责任,被告涂俊宏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在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涂俊宏对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涂俊宏承担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055.91元、误工费,综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972元、护理费21966元(住院50天、建议护理150天,共200天,按每天109.8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5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3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生活、工作环境业已脱离农业生产,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其计算残疾赔偿金,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在计算其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依法适用“经常居住地”城镇作为计算基准地,数额为14925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18年×24%系数)、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涂俊宏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9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1779.9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额部分199779.91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涂俊宏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付责任共计159823.92元,因本案所涉车辆已在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823.92元。另,被告涂俊宏已预付原告款项56000元,涂俊宏实际代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6000元,故本案中阳光保险衢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扣除涂俊宏为其垫付的款项外,余额部分即103823.92元应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明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明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明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9823.92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明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823.92元,扣除被告涂俊宏为其垫付的56000元,余额22582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姜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姜明发负担534元;由被告涂俊宏负担2136元。原告姜明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涂俊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1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