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建国与徐正春、陈乾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徐正春,陈乾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郭建国,农民。被告:徐正春。被告:陈乾广。原告郭建国与被告徐正春、陈乾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春、陈乾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郭建国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正春经被告陈乾广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徐正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乾广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陈乾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等内容。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正春归还4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正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乾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正春、陈乾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国与被告徐正春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在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郭建国归还借款合法。被告陈乾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建国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徐正春、陈乾广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正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国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乾广对被告陈乾广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徐正春、陈乾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岱珊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