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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徐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盗窃于2008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收赃于2011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经共同商议,携带榔头、扳手等工具,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新宇北面河边的抽水机房处,采用挖墙洞等手段,窃得该抽水机房内15千瓦电动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尔后将该电动机销赃给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经共同商议,携带上述相同工具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西严后漕头抽水机房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抽水机房内7.5千瓦电动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尔后将该电动机带至上述相同地点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经共同商议,携带上述相同工具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东严斗底洪抽水机房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抽水机房内11千瓦电动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尔后又将该电动机带至上述相同地点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经共同商议,携带上述相同工具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徐王养牛场旁河边抽水机房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抽水机房内11千瓦电动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尔后再次将该电动机带至相同地点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经共同商议,携带上述相同工具,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西严前漕头河边抽水机房处,在挖墙洞欲盗窃抽水机房内电动机时,被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榔头1把、锯子1把、螺丝刀2把、扳手9把、包1只,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陈某、严某甲、严某乙、周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徐某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作案工具榔头1把、锯子1把、螺丝刀2把、扳手9把、包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