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凌云与被告南冬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凌云,南冬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高凌云,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榆林市吴堡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南冬翔,男,汉族,56岁,志丹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高凌云诉被告南冬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凌云诉称,被告南冬翔于2010年7月12日称其在延长油矿承包到工程,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1分5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凌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勇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