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由媒人介绍,于1999年6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诉于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孩子,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吵架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由媒人介绍,于1999年6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门某甲,于2004年3月12日生育次子门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和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