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彬冰。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文。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电源线,货到60天支付货款,如果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自20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原告供给被告共计433035.45元的橡胶线,被告仅于2012年10月支付货款80000元,余下353035.45元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5月3日,被告把另行支付给他人的50000元计入原告帐内,导致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被告仅确认应付原告货款303035.45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3035.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27元,共计36786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303035.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27.49元,共计315762.94元。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并对付款时间、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用于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总额为433035.45元;证据3.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经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53035.45元;证据4.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电源线,货到60天支付货款,如果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自20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原告供给被告橡胶线的货款总额计433035.4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53035.45元并制作明细账一份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写明应扣除“贴息3200元”和“汇峰电源线46800元”,最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035.45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该50000元货款另行处理并放弃了对该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03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27.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03035.4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727.49元,两项共计315762.9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438元,由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