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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422号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霞,系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65年5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2)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西安市未央区雷寨村村民,两家系邻居,因庄基地问题素有摩擦。2011年7月30日早上7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内,两家再因庄基地问题发生摩擦,继而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将张某左手中指和食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5700.92元、误工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3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54806.92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其未使用菜刀而是持铁锨致被害人伤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刑事上未确定有罪,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西安市未央区雷寨村村民,两家系邻居,因庄基地问题,两家素有摩擦。2011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雇用工人欲挖地基盖房,两家又因庄基地问题发生摩擦,继而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张某左手中指和食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伤。2012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011年7月30日入西安凤城医院住院,2011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支具固定,一周后复查视情况去除支具行患指功能锻炼,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30日8时,110指令汉城雷寨村34号有人打架。经查因庄基地发生争吵后打架,刁某某的儿媳张某被王某某等打伤住院。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刁某某报警称2011年7月30日,在西安市未央区汉城雷寨村发生一起打架案件,刁某某与王某某因庄基问题发生纠纷后打架,王某某将刁某某儿媳张某打伤,张某住院治疗。3、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7月30日,刁某某报案称因和王某某盖房发生争议,王某某等手持刀将她儿媳妇张某砍伤。4、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雷寨村33号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7月30日8时许,王某某的匠人给王某某家里放线准备盖房。我当时在家里二楼收拾屋子,听见我婆婆刁某某在马路上和王某某及王某某媳妇在喊叫,我便从我家二楼下去到了他们争吵的地方。我看见王某某把我婆婆从我们两家的地界上往外推,我便上去把我婆婆扶着怕被王某某推倒,这时王某某手上拿着半块砖,我就问王某某拿砖干什么呢,王某某说“我砸你呢”,然后这半块砖就朝我的左耳后部砸来,王某某把我砸了之后,我就推王某某,我怕他再来砸我,这时,王某某就从自己的后腰抽出一把做饭用的不锈钢菜刀,我还听见王某某喊了一句“拿家伙”,我就见王某某拿刀朝我冲来,朝我的头部砍,我就用手挡,刀就砍在我的左手上,我感觉到左手有点疼,我一看,左手流血了,这时,王某某拿刀又砍来了,我又用手挡了一下。我被砍伤后,也很激动,就走到我家门口,看见隔壁沙子堆上有个锨,我就把锨拿上,准备往回走,走到我们村的土杂店门口,手疼的不行了,我就把锨扔在了土杂店门口。我看见王某某的妻子把锨捡了起来,拿着锨就朝我和我婆婆身前抡,但是没有打到。然后王某某的妻子就把锨拿回她家了。我就说“你把我的锨给我”,王某某的丈母娘就说“那不是你的锨”,我就不说话了。然后我妈刁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赶到了现场。6、证人刁某某证言:2011年7月30日8时许,我看见隔壁王某某要盖房,让匠人给庄基放线,我就上去给匠人说不能放线,王某某家的庄基地和我家有争议,我儿媳妇张某、女儿王某也出来了,王某某和他媳妇刘某某、他哥王某某、他儿子王某都让匠人放线,我说不能放,我们就和王某某家人争吵起来了,王某某拿了一块砖在我儿媳妇张某的头上打了一下,王某某就从后腰上拿出一把菜刀,并对他哥王某某、儿子王某说,回屋取“家伙”去,王某某、王某从屋子里拿着菜刀跑出来,在我面前乱砍,张某怕伤着我就上前阻止,在这过程中王某某拿菜刀把张某的左手砍伤,我一看张某的手上流血了,我儿子王永刚出来看见张某被砍伤,从家里拿了一个耙子出来要打王某某,被我挡住了,然后我就打110报警,后来警察来了,王永刚带张某到医院看病去了。我们分开后王某某他们就把菜刀藏起来了。7、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7月30日早上,王某某家要盖房子放线,因为地界有争议,我妈刁某某、张某和我过去不叫干活的民工放线,说我家和王某某家的地界有争议,等事情解决了再放线,当时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刘某某都在,王某某让民工放线,民工看见两家吵架,就没有放线,当时王某某手里拿了一块半截砖,张某看他拿砖,就说“你拿砖还想打人呀”,王某某就上去拿砖在张某的头上砸了一下,王某某就把自己的上衣一撩,从右边腰里抽出一把菜刀,并对王某某和王某说“拿家伙去”,王某某和王某就回到他家一人取了一把菜刀出来,王某某拿着菜刀朝着我和张某、我妈身上乱抡,我们三个人就不停地往后退,结果王某某拿菜刀砍张某的时候,张某拿左手往头上一挡,菜刀砍到了她的左手上,当时就流血了,我一看张某手被刀砍伤,我就跑回家里打110报警了,等我打完电话出来,发现已经不打了,我就赶紧回家给张某拿纸,我兄弟王永刚听见动静下来看,发现张某受伤,就回家拿了一个耙子出来,我和我妈赶紧就把他挡住,把他拉回去了,后来警察就来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雷寨村租门面房开了一家有缘红商店。2011年7月30日8点多,我在商店里面卖东西,听见外面有人吵架的声音,我就出来站在商店门口看,看见我房东刁某某、她儿媳妇、女儿和刁某某北隔壁的那家人在打架,王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一把菜刀,王某某拿菜刀去砍我房东的儿媳妇,我房东的儿媳妇举起左手挡了一下,结果刀砍到刁某某儿媳妇左手上,手流血了,刁某某儿媳妇拿右手捂着左手,站在那里,刁某某喊我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进到商店里准备打电话报警,这时候有几个人到我商店里买东西,我就没顾上报警,等我卖完东西,发现110出警的人已经到了,我就没有出来。9、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在王某某家负责给工地工人做饭的。2011年7月30日早上,盖房工人正在放线,王某某的四妈刁某某挡住不让放线,因为地界有争议,这时,王某某不愿意,硬要放线,于是王某某、他儿子、哥哥、妻子与刁某某、她儿媳妇、女儿吵起来了。正在争吵中王某某从腰上拿出一把菜刀,并叫其哥哥、儿子回屋取东西打。王某某拿刀向刁某某儿媳妇砍去,刁某某儿媳妇就用手挡,在挡的过程中手被王某某用刀砍伤。刁某某儿媳妇手被刀砍伤流着血坐到地上,刁某某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打架前的几天,我兄弟到我家,对我说,他要盖房挖地基,我2011年7月30日10点多,就骑着自行车到我兄弟王某某家,看见警车在王某某家门口路上停着,我没有看见王某某家的人,只有给他家干活的匠人在,我听他们说房东和他隔壁家的人打架了。11、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7月30日7时30分,我在西安市未央区雷寨村33号,我家工人准备在我家与南邻家墙下挖地基放线,刚放了十分钟左右,南邻家老太太就过来拦我家工人,我和我爸王某某、我妈刘某某就上前阻拦,双方就为此发生口角,然后邻家女儿和儿媳都过来了,双方矛盾激化了,邻家老太在地上拿了一块砖砸在了我爸右胳膊上,我当时一冲动就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出门后看见大家已经在邻家门口纠缠,我当时就上去把我爸我妈往回拉,当时邻家就报了警,等到我们回到我家院子时,隔壁家儿子拿了一个铁耙就要上来砸我们,差点就砸上了,最后还是被邻家老太拉回去了,然后邻家老头子和儿媳都出来在我家门口叫骂,我家人回了几句之后就不理睬他们了,他们还一直在门口骂,过了不久,警察就来了,邻家老太给警察说他儿媳手被我们砍伤了,我们根本就没拿刀砍她,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动手。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7月30日8点多,我家盖房,我让盖房的工人在院子庄基上放线,我南隔壁的刁某某和她儿媳妇张某、女儿王某来到我家院子挡住工人不让放线,说庄基地界有问题,不让放线,我让工人继续放线,结果我们双方就吵起来,张某把我家放线的绳子揪断了,我就上前推了她一下,张某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砸在我额头上,我又扑上去推了她两三下,张某就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铁锨过来要打我,我从她手里把铁锨夺下拿在手里,张某的双手乱挥结果她的左手碰到铁锨头上,把手碰烂了,然后我们就分开了,后来民警就来了。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从10张容貌相似年龄相近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王某某是2011年7月30日在雷寨村实施故意伤害的人,张某从10张容貌相似年龄相近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某某是2011年7月30日在雷寨村实施故意伤害的人。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出西安市未央区雷寨村33号是其2011年7月30日和张某发生打架的作案现场。15、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张某出院诊断为:1、左食指深屈肌腱断裂;2、左食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左中指皮肤组织裂伤;4、左食中指指蹼皮肤裂伤;5、左枕部头皮裂伤。16、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之损伤属轻伤。17、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张某称自己被王某某用菜刀砍伤,经民警查找未寻见该菜刀。18、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使用铁锨致被害人伤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经查,证人张某某、张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左手,辨认笔录中亦指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砍伤张某的人,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某、王某的证言、证人刁某某的报案材料能相互印证,且有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菜刀而非铁锨致被害人轻伤,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刁某某、王某证言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实际提供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标准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赔偿其医疗费5700.92元,提供了西安凤城医院医疗费用票据5700.92元,足以证明系其在住院期间的实际医疗支出,故依法予以支持。其因住院和作伤残等级鉴定支出护理费2310元、鉴定费700元,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各为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未实际发生和确定,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其主张误工费2万元,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情按误工3个月计算,每月误工损失2000元,共计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但其和必要陪护人员、亲属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5700.9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5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