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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鱼花、段振盛诉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鱼花,段振盛,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鱼花,女,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振盛,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义,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鱼花、段振盛诉被告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鱼花、段振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义、被告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鱼花、段振盛诉称:2005年被告为改善本村落后面貌,为全村百姓改善居住环境,开始对全村百姓住宅进行拆迁改造,建设新式别墅。因第二原告当年不在本村,被告在未征得二原告及其继父段双和(于2011年去世)同意的情况下,于2006年将原告位于本村东宅院的10间老房子强行拆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分得住房一套,但被告却久拖不决,造成原告多年无栖身之所。现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旧房被拆,无房居住补偿费1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按本村同等村民享有的安置房权利,给原告安置住房一套。被告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进行拆迁改造是征得原告同意的,不存在强制拆迁;二、原告要求按照同等村民安置住房一套,实际被告已经按照拆迁规定给原告安置了住房。三、原告现在在村里有住房,其要求现无房居住给其补偿1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鱼花、段双和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东庄村村民。3、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段五反与原告段振盛为父子关系,段双和与段振盛为继父关系。4、革命烈士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原告的父亲属东庄村村民,其财产由第二原告继承。5、房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振盛的父亲在东庄村有东楼三间;房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振盛购买楼房四间;房产证、契税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收据复印件4支,证明交款人为原告的孙子。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东庄村新农村建设段振生家住房分配说明复印件一份。2、村镇拆迁改造征求意见书、征求意见卡复印件一份,可证明东庄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进行城镇化建设,对村里建设进行了规定:(一)、东庄村建房,集体统一规划安排住宅小区,原则大不动、小调整。(二)、集体统一规划村民住宅为5间二层别墅建筑,面积为330㎡,总造价为15余万元,农户补贴4万元,其余由集体补足。(三)、根据群众的要求,需要用6间的农户(二个三间)个人补贴4万元外,另外一间自费3万元,其余部分由集体补足,但必须服从集体的统一规划和安排,由个人提出申请,支村委批准。……(五)、新建别墅必须优先保证家庭老人居住两间。(六)、籍贯是本村,在外工作者也列为改造对象,按改造规定,不论旧房产多少,面积多大,本户只享受新规定的住房三间待遇,面积170㎡,价格本人补贴2.5万元,其余集体补足,但必须本人申请,支村委批准。(七)、根据农户需求认真填写征求意见卡,支村委根据本户的申请和实际情况进行审批。(八)、享受改造的条件规定(1)、结婚二年以上(按婚姻法年龄规定)单独生活者,可以改造,但必须保证包括老人住宿二间;结婚二年以下者,工程后期按规定安排。(2)、家有老人、有单身者未配偶的可以随老人改造一幢。(3)、家中没有老人,有单身者不进行改造,村委统一规划安排。(4)、以上规定必须个人申请,支村委批准后安排。(5)、如不服从规定改造者,不得享受本村的一切福利待遇。(6)、以上条件特征求农户宝贵意见,望广大农户协助村委按规定进行改造。3、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段端义交款建设费40000元,段军义交款建设费60000元4、关于段振胜要求分房专题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段振盛向法庭提交报纸复印件一份、买房砖契业复印件一份、失踪军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为加快城镇化小康新村建设,在建设改造工程规划方案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对村民住宅进行改造,并制定了村镇拆迁改造意见,向村民发放了村镇拆迁改造意见及征求意见卡。原告王鱼花、段振盛属夫妻关系,原告王鱼花的户籍所在地为东庄村,二原告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段兵方、二儿子段兵亮、三儿子段兵卫,均已结婚二年以上,且单独生活,原告段振盛的继父段双和户籍所在地为东庄村。在改造过程中,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按拆迁改造意见,分给二原告的三个儿子每人一套房屋,三个儿子均应按规定在新住宅内保证二原告的居住房屋。原告段振盛的继父段双和年老,且段兵方的儿子段军义结婚未满二年,经东庄村民委员会协商,分给段兵方的儿子段军义一套住房,让段双和与其共同居住。后原告及其三个儿子的旧房屋进行了拆迁,且均搬迁进了上述新建住宅。本院认为:被告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为加快城镇化小康新村建设,在建设改造工程规划方案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对村民住宅进行改造,制定了村镇拆迁改造意见,并向村民发出了征求意见,是对全体村民的要约,原告及其家人在拆迁改造的过程中,按照村镇拆迁改造意见实际进行了实施,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鱼花、段振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军审 判 员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栗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