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与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赵某甲,男,193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女,193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华,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9年9月3日生,汉族,市民。特别代理。被告赵某乙,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甲、王某与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华、李辉、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王某诉称,我们共育有六个子女,被告为次子,现均已成家另过,现在我二原告已年迈,子女均履行赡养义务,只有次子赵某乙无故不履行义务。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每月负担我们赡养费200元,另支付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共计3313.95元,并承担以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做子女应尽的义务,2012年我按期交纳了赡养费800元还有其他生活用品,现在没到交纳赡养费的时间,另外二原告未经我知晓私自将我去年分到的承包地重新改分,如果按原来的地分,我保证不拖欠按期交纳赡养费。关于医疗费第一次住院的我出,第二次住院的我不出。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王某共育有五子一女,被告赵某乙系其次子,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赵某甲、王某已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初至今原告赵某甲共花费医疗费4454.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王某亲生子女,并已成年,原告赵某甲、王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所述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1月起由被告赵某乙每月负担原告赵某甲、王某赡养费150元。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赡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原告赵某甲、王某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的六分之一。三、由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742.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