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敬东、孙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敬东,孙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伟、薛玉峰,该分行员工。被告:张敬东,职业不明。被告:孙锋,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张敬东、孙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伟、被告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敬东签订了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0197000157),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敬东办理一张融易通卡,被告张敬东可用此卡在180000元的范围内取现或刷卡消费;被告张敬东同行取现,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张敬东跨行取现,另行支付跨行支取手续费给原告;被告张敬东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被告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锋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197000157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锋对被告张敬东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泰隆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2011年3月26日最后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张敬东未予偿还欠款。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张敬东偿还本金人民币177635.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敬东偿还到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透支取现手续费(截止2013年3月21日余额为109425.61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敬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4.请求判令被告孙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敬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锋答辩称:对起诉金额及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未及时通知其被告张敬东未还款事宜,致使被告张敬东后来下落不明,财产也被转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敬东签订金额180000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锋为被告张敬东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保证人身份合法有效;4.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敬东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孙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敬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编号为融保0197000157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融易通卡,在该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乙方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调整授信额度的,担保范围按调整后的实际授信额度为准)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再查明,被告张敬东发生欠款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起向被告孙锋催讨,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为被告张敬东办理一张最高额180000融易通卡后,被告张敬东应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敬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透支取现手续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总额不应超过200000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敬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东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金177635.75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透支取现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最高额不超过200000元;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敬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256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