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与刘福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刘福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65号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冯国强,厂长。原告新联电器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威、叶文浩。被告刘福来,男,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任凯、吴琼麟。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诉被告刘福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威、叶文浩,被告刘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诉称,首先,本案真实被告叫刘波,其是假冒刘福来的名义进入原告处工作,严重违反原告的相应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是依法将其辞退的。本案的真实被告刘波于2006年4月25日刻意欺骗原告,假冒刘福来的身份信息进入原告处工作,致使被告刘波在原告处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所有信息,都是刘波假冒刘福来名义来签订的,直至被告刘波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后,原告才得知其真实姓名叫刘波。此外,被告刘波在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在入职登记表上明确表示其所填写的相关信息均是真实的,如有不实,愿意承担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其次,在被告刘波明知《新联电器厂员工守则》严禁代他人打上下班卡的情形下,其仍在2013年1月14、15、17日连续三次代他人打上下班卡,且在被原告处罚后仍置之不理,拒不悔改,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样严重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波假冒他人名义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又多次严重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是依法解除与被告刘波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0元;二、原告只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30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来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和其他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二,被告在职期间,尚未领取的工资是属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依法原告应当足额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系原告新联电器厂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入职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处工作,担任保安,双方已签订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每月签两份工资表,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其中被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系银行转账部分。原告确认被告每月签两份工资表,但主张并不是全部员工的工资都是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为证;被告对工资发放报表予以确认,不确认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经审查,原告举证的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显示被告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的补后多余工资均为0元,同为保安的胡道梅同期每月有金额不等的补后多余工资;工资发放报表显示的实发工资额与被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金额一致,显示被告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应发工资额分别为2369元、2019元、2112元、2168元、2274元、2145元、2114元、2207元、2218元、2439元、2116元合计24181元,期间的实发工资额分别为2255元、1842元、1998元、2054元、2160元、2031元、1998元、2080元、2091元、2312元、1989元合计22818元;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未有被告的签名,显示这两个月份的实发工资额合计3024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发出一份《职工动态申请表》以被告存在两次替他人打卡为由辞退被告,但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替他人打卡的行为进行相应举证。被告于当日离职,离职前未领取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辞退被告的原因还包括被告的真实姓名为“刘波”、冒用“刘福来”的名义入职,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进行相应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身份证显示其姓名为“刘福来”,原告也确认系被告与其发生劳动关系。另,原告还主张其辞退被告的原因还包括被告私藏管制刀具,但对此主张,原告也未能继续相应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被告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工资5760元;二、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加班工资差额224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4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工资4160元。二、驳回被告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雇员入职登记表、处罚书、通知、值班汇报表、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厂牌、《职工动态申请表》、储蓄对账单、信访回执、调解不成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笔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真实姓名为“刘波”、冒用“刘福来”的名义入职,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身份证显示其姓名为“刘福来”,原告也确认系被告与其发生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领取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二、原告辞退被告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首先,原、被告确认被告每月签两份工资表,确认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报表的真实性;其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不予确认,但该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且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处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工资表;最后,该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除了被告的签名外,还有其他保安的签名,虽然被告此期间的补后多余工资均为0元,但同为保安的胡道梅同期每月有金额不等的补后多余工资,这也印证了原告提出的并不是全部员工的工资都是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主张。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以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报表及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认定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已知工资发放报表及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显示被告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应发工资额总额为24181元,平均为2198.27元/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22818元,平均为2074.36元/月。被告离职前未签名领取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按照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2074.36元/月的标准,被告可领取到的此期间实发工资为3278.83元(2074.36元/月×(1+18÷31)个月],高于原告统计的金额302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为3278.8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职工动态申请表》以被告存在两次替他人打卡为由辞退被告,但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替他人打卡的行为进行相应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辞退被告的原因还包括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入职,以及被告私藏管制刀具,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进行相应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也不予采信,且该辞退理由并未在《职工动态申请表》中所载明。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入职,至2013年1月18日离职时,工作年限为超过六年六个月不满七年,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7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二倍的经济补偿。已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98.27元/月,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30775.78元(2198.27元/月×7个月×2倍)。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系原告新联电器厂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原告新联电器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福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3278.83元。二、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福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75.7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被告刘福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新联电器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